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星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星宇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龍青路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告訴人 彭元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青路右轉中正路往石門方向續行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腕、雙膝挫傷、左手、雙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元霆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與告訴人彭元霆發生碰撞車禍,未報警而離去現場之事實不諱,但堅詞否認被訴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輛碰撞後,我有下車關心告訴人狀況,告訴人很快就站起來沒有大礙,因為我的車輛也被撞,且當天已與客戶約好要工作,我就跟告訴人說我們互不相欠,我的車輛上面有我的電話及公司名稱,我就讓告訴人拍照,告訴人同意這樣處理,我就開車離開現場,我沒有逃逸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桃園
市龍潭區中正路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龍青路交岔路口後,疏未注意與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並行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腕、雙膝挫傷、左手、雙膝擦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按。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傷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逃逸」之故意,客觀上有無「逃逸」之行為,茲說明如下:
⒈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故是否構成該條所指之「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雖立即下車與告訴人交談,然
未報警處理或聯繫救護車到場救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憑(見原審交訴卷第109至13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交訴卷第85、8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始離開現場云云。惟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對方駕駛(即被告)當時有下車與我對話,對話內容就是問我如何處理車禍,我就反問他如何處理,他堅持是我的問題,就跟我說人沒事就好,然後他就說趕時間,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駕車離開現場(見偵卷第17、22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對方(即被告)說他有事情要處理趕時間,然後問我想要怎麼處理,我就反問對方要怎麼處理,但我們沒有說好這件事就這樣算了,然後對方就離開現場(見偵卷第6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詢問被告想要怎麼處理,因為他一直說他趕時間,他就說如果沒事的話他就要走了,隨後他就上車,沒有給我時間反應,他沒有得到我的同意就離開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5
4、155頁)。參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11分許,自行前往警局報案處理,並經警員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7至19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未將個人資料或電話留給對方(見偵卷第8頁),可知被告及告訴人在現場並未就車禍後續處理方式達成共識,倘被告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方離開現場,則告訴人當無於被告離去後旋即報警處理之理,更遑論被告並未留下其身分及聯繫資料予告訴人,告訴人當無由任其離去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始離開現場乙節,並不可採。
⒋告訴人雖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拍照,且本案車輛右側車門外
觀上,確實印有「道法自然水電工程」、「0984-249915」等字樣(見偵卷第37頁),而該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所留存之電話號碼相符(見偵卷第7、63頁;原審交訴卷第65、83、105、151頁)。惟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未向其表示本案車輛外觀有被告之聯絡方式,其不知道本案車輛外觀有被告之聯絡資料等節(見偵卷第65頁;原審交訴卷第155頁),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呈現整體畫面及拍攝角度,可知告訴人拍攝照片之重點在於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倒地情形、本案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之相對位置、被告之樣貌,並非本案車輛外觀印製之聯絡資訊,此由上開照片中本案車輛右側車門上字樣顯示為模糊、無法清楚辨識(見原審交訴卷第89頁)即可得知,益徵告訴人在現場拍照時,並未注意到本案車輛外觀上之字樣。若告訴人知悉本案車輛外觀存有被告之個人聯絡資料,依告訴人偶然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彼此互不相識之關係,告訴人理應會對本案車輛外觀上印製之公司名稱及個人電話為局部特寫之拍攝,而非採取遠拍之拍攝角度,或使照片無法清楚辨識本案車輛外觀上之聯絡資料。是被告辯稱已使告訴人知悉其個人聯絡資料一節,亦非可採。
⒌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其所受傷勢為右腕、雙膝挫傷、
左手、雙膝擦傷,業如前述,此均屬輕微傷害,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上衣及褲子都是長袖,其當時沒有向被告說自己的受傷狀況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53、158頁)。又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告訴人雖跌倒在地,然尚可在無人攙扶之狀態下,自行從倒地位置站起來,且身體可完全站直、來回走動(見原審交訴卷第110、118至129頁),是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身著長袖上衣及長褲、行動自如之舉止,亦未向被告表明自己受傷,確實無法使被告在第一時間發現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未立即聯繫救護車到場救援,核與一般事理常情無違。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第一時間係在現場停留,未逃避與告訴人接觸,顯與一般肇事逃逸者為逃避刑事責任,唯恐遭他人發覺身分或樣貌,選擇在第一時間逕自離開案發現場之情形有別,可見被告對告訴人之生命或身體法益應無置於不顧之意,自難以被告未協助救護即逕行離開事故現場,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故意。
⒍從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刻下車在現場停留並
與告訴人交談,雖未聯繫救護車到場救援,然依告訴人於案發時傷勢輕微、行止無異狀、告訴人未表明自己受傷等情狀,尚難僅憑被告自行駕車離開現場之行為,遽認被告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逃逸之故意。縱被告未報警處理、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行離去或未留下個人聯絡資料予告訴人,所為固未盡允當,但此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不當然涉及刑事責任。且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事項,究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主要處罰目的,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行進中之汽車撞擊行進中之機車時,因動力機械運動能量及騎乘機車者人體重量結合所產生之速度能量,遠非一般人得以肉體力量直接承受阻擋,故遭撞擊之普通重型機車騎士難免於撞擊當下或機車倒下之際,均會受有輕重不等之擦挫傷或扭傷,此乃具有一般生活經驗者即知之事。本件被告知悉發生交通事故,縱令告訴人傷勢輕微,且身著長袖、長褲而一時之間無從自外觀上判斷區辨,被告仍有停留原處釐清告訴人受傷情形、向告訴人表明身分之責任,然被告卻僅下車單純查看車損並向告訴人表示趕時間等語,旋即離開現場,所為實有違背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原審認定尚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車禍碰撞當事人是否受有傷害,取決於碰撞時的速度、碰撞位置、當事人之瞬間反應等多重因素,並非一經碰撞,必有傷亡產生。是車禍發生後,是否致人死亡、受傷,而有刑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適用,悉依個案判定。本件車禍發生後,雙方當事人均下車近距離交談、接觸相當時間,彼此在言談中均未提及有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情事,且自外觀上亦無從得知,此為被告、告訴人所自認。而依當時告訴人之穿著,自外觀上無從知悉受有傷害,已如上述,則被告在會談無結果後離開現場,在主觀上即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被告之離去行為固屬可議,但究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依卷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在現場即知悉告訴人受傷,則其離開現場欠缺主觀犯意,不能以刑法肇事逃逸罪相繩,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案113年9月5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8月9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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