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8、10429、10430、10431、10432、10433、10434、10435、10436、10437、10438、11344、1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之「主文」欄所示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之「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郭全(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即不含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嗣具狀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被告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8至11部分)共10罪,提起上訴,且係就該10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該10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從而,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前開各罪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作為被告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因遭他人利用,自己卻未分得分文,案發後均認罪,且已與告訴人 許紘瑋 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判輕一點,給予伊重新改過之機會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8至11部分)之洗錢犯行(見偵字第10428卷號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460頁,本院卷第307頁),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8至11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一貫陳稱:尚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金錢等語(見偵字第10428卷第56頁、原審卷第451頁、本院卷第308頁),否認實際取得報酬或詐欺贓款,且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控站人員,並非實際經手詐欺贓款之人,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領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是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應認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
6、8至11部分)之加重詐欺罪,均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僅提供帳戶,更擔任詐欺集團控站人員,致本案被害人等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無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本案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得量處最低度刑已降低,而被告所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分得贓款,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又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許紘瑋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有助於減省被害人須另行起訴請求民事賠償之訟累,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亦難認周全。是被告就原審量刑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罪之刑之部分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本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各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12至15所示之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犯後尚知自白全部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許紘瑋達成民事和解而尚待履行,有前述本院和解筆錄足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8頁),兼以衡酌前述輕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及多起詐欺案件經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退併辦部分: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0號移送併辦部分: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原判決諭知不另為免訴部分之同一被害人被害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部分),因此部分非未經被告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2.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94、4995、4996號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所載偵查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2917、2918、2919號):
經查被告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原審認定被告尚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要屬共同正犯(此部分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量刑審理,已如前述),是移送併辦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容有誤解,且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 李家綺 等人,與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所涉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同,堪認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既未經起訴,且本案僅被告就量刑上訴,即非本院所得審判。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8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查被告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原審認定被告尚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要屬共同正犯(此部分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量刑審理,已如前述),是移送併辦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容有誤解,且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 王泓 ,與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提供前開銀行帳戶所涉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同,堪認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既未經起訴,且本案僅被告就量刑上訴,即非本院所得審判。
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3號移送併辦部分:
經查被告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原審認定被告尚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要屬共同正犯(此部分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量刑審理,已如前述),是移送併辦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容有誤解,且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 朱文義 ,與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提供前開銀行帳戶所涉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同,堪認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既未起訴,且本案僅被告就量刑上訴,即非本院所得審判。
據上,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均應退由偵查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陳明偉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本院所處之刑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郭全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處有期徒刑1年。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郭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處有期徒刑1年。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郭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處有期徒刑1年。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郭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處有期徒刑11月。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郭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處有期徒刑1年1月。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郭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處有期徒刑1年1月。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9郭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郭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處有期徒刑1年1月。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郭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處有期徒刑11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郭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處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郭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處有期徒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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