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思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思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思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則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之用,並可預見所提供帳戶匯入來路不明款項,並協助提領出轉交不明之人,顯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匯入、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犯罪成員犯行,仍基於縱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所供匯入,並依指示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詐欺行為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羅思緯認知或可得而知詐欺行為人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拍照方式傳送告知不詳成年人,並承諾協助提領相關款項,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於附表「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術詐騙朝 毓瑛 ,致 朝毓瑛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羅思緯所提供之上開合庫帳戶內,羅思緯即依不明之成年人指示於附表「洗錢行為」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就朝毓瑛於112年6月2日13時37分許匯入32萬6000元部分款項未及提領),並交予不明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朝毓瑛察覺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朝毓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羅思緯(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合庫帳戶為其申辦,而 朝毓英 遭詐騙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於附表「洗錢行為」所示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金額款項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把帳戶資料交給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MarkSullivan,MarkSullivan在維吉尼亞州監獄中,我沒有見過他,都是透過LINE聯繫,因為MarkSullivan的獄友long在美國打官司需要錢,long在臺灣的父母要緊急匯款,所以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然後由我去領錢買比特幣匯回去,我後來知道我是被騙,但錢都不是我用掉的,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合庫帳戶為被告申辦,而朝毓英經以附表「詐欺行為」欄所
示之詐欺行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日期、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合庫帳戶內,並由被告於「洗錢行為」欄所示日期、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轉購比特幣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偵字卷第11、94頁,審訴字卷第34、68、70頁),核與朝毓瑛指述相符(偵字卷第17-25頁),復有朝毓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列印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彰化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回條聯附卷可按(偵字卷第47-61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12年7月6日合金玉成字第1120001933號函附被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2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7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該行於113年1月4日合金玉成字第1120003915號函附被告於112年5月30日、31日、6月1日、6月2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比特幣購買紀錄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7-31頁,審訴字卷第45、49-52頁、本院卷第71-77頁),足認被告申辦並由其持有保管使用之合庫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本件詐欺財物之人頭帳戶,且被告有於附表「洗錢行為」欄所示日期、時間,待朝毓英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即由被告提領轉購比特幣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有無積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告在此情形提供帳戶供人匯款、並協助他人指示自帳戶內將款項轉出或領出之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查:
1.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委請代為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再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已為我國一般民眾之知識經驗。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8歲之成年人,已有一定之知識經驗,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可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進出等事實應該知之甚詳。
2.被告就提供帳戶、協助提款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供稱:當時我與前夫
為賣房款項在爭吵,過程中要求前夫歸還一部分金錢,我在112年4月26日傳送訊息給前夫後,合庫帳戶就收到款項,我以為是前夫匯款給的,後來去銀行提款,就發現帳戶遭到警示,未曾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款項也用來生活云云(見偵字卷第9-11、93-95頁、審訴字卷第33-34、68頁),並提出與前夫之對話紀錄為佐(見偵字卷第45頁),然經其前夫 鍾宇捷 否認明確(見偵字卷第13-15頁),並經細查前開對話紀錄無一可認被告與前夫有何「討論賣屋款項」等情,鍾宇捷更無承諾歸還任何款項,僅被告單方對鍾宇捷謾罵、詛咒之內容,是以被告未收受其前夫通知匯款、如何知悉帳戶內有款項匯入,並立即於匯入未久立即全數提領出等行為?被告上開辯解實無可採。
⑵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以:維吉尼亞監獄中網友MarkSu
llivan請求幫忙另獄友long在臺父母匯款、提款購買比特幣支付律師款云云,並舉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9-126頁)。以被告前後辯解大相逕庭,無一相同,其可信度堪慮。又細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為片段截圖並非連續對話、併無任何對話時間可查,可信度存疑。而以可資辨識之內容觀之,對話之相對人固標為「Sullivan」,以此片段文字亦難認該對話之前後文義為何,且內容中「Sullivan」並未主動提及任何「金額」,對話中亦無任何時間標記,更難認為與本件被告提款、匯款係同一時間,無法認定與本件提款有何關連。而以被告所稱「MarkSullivan」、「long」均無任何真實姓名可供查詢傳喚,而屬「幽靈抗辯」甚明。對照朝毓英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時間,及被告提領朝毓英匯入款項時間,即朝毓英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合庫帳戶前,被告甫於112年5月30日18時58分、59分將該帳戶內款項1萬元、1000元均提領出,帳戶內餘額為104元後,朝毓英於112年5月31日20時32分、34分各匯款5萬元(2筆),被告即於同日22時58分、59分、23時0分、1分接續分4筆利用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筆)、1萬元等款項,即將朝毓英該日匯入款項全部提領,該日餘額為104元;朝毓英於112年6月1日5時9分許匯入3萬8000元,被告又立即於同日11時49分、50分、51分各提領3萬元、5000元、3000元,該日帳戶餘額亦為104元,將朝毓英匯入款項全部提領;朝毓英於102年6月1日22時17分、翌日(即2日)0時1分、5分,各轉帳5萬元(共3筆)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又於同日9時36分、37分、39分、40分、41分,持提款卡將上開款項分次以每次均領3萬元而提領,帳戶餘額仍為104元,有上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可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該帳戶前,被告已將帳戶內個人款項為提領,僅餘104元,之後即為遭詐騙之朝毓英多次匯入款項,且匯入未久被告立即持提款卡提領,除最後1次朝毓英所匯入32萬6000元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朝毓英遭詐騙匯入款項,被告均立即全部提領,餘額僅為其原本帳戶裡的104元,顯示被告於朝毓英匯入款項實際金額、時間,被告亦均知悉,且被告於朝毓英匯入詐欺款項後未久立即全數提領一節,亦與詐欺集團中操作詐欺取財、提領詐欺贓款均需迅速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或轉出,以免被害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導致該人頭帳戶設定警示帳戶,其中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或轉帳之手法相符。是被告前開辯解,實難採信。
⑶而以詐欺行為人為避免檢警自遭詐騙者所匯入帳戶申辦
者等資料回溯追查出詐欺行為人之身分,並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相應於此,詐欺行為人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申辦之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申辦者提領,或辦理掛失、或發現可疑而報警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詐欺行為人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亦即詐欺行為人進行詐騙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然已經確認該帳戶申辦者,將配合帳戶匯入款項,或交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行為人提領、轉帳,或該帳戶申辦者配合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事宜後,始會使用該帳戶,顯不可能使用未經人頭帳戶申辦者同意或容任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本件被告將其合庫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協助他人將合庫帳戶內款項領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行為不僅不能合理說明行為的緣由,對於該等原因的存在亦未能提出相當的證據說服法院,此等行為模式顯與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以掩飾詐欺贓款去向之行為極其類似,因此綜合其行為的不合理性,可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很可能會參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有所認識,然被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顯見被告確實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1.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且於審理中告知本件法律修正情形(見本院卷第132頁),而無礙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4.另被告犯後既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減免其刑,是亦無庸為此部分規定之比較、說明,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被告以本案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集團對於朝毓英施用詐術,致渠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數次轉帳,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共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朝毓英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告接觸者均為不同人、在三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對被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以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而予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業經指駁如前,其空泛指摘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也非可採,上訴固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猶以被告否認犯行,迄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爭執量刑,亦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害人數僅1人,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未能坦然悔悟犯行,雖曾與朝毓英達成調解(見審訴字卷第39-40頁),然拒不依照調解結果履行賠償等犯罪後態度,並參考朝毓英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單身獨居、無人需扶養、於便當店內服務、月薪約4萬元等(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經濟、家庭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撤銷後本件之沒收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三、就犯罪報酬所得部分:被告未表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上獲取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朝毓英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匯款⑸32萬6000元部分,
因朝毓英報警,該帳戶設定警示,致被告無法提領,依上開規定該部分款項屬被告犯洗錢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甚明,且未扣案,爰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朝毓英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匯款⑴至⑷經被告提領之
28萬8000元部分,為被告所是認,如前所述,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購買比特幣轉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部分財物(洗錢標的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匯款⑴至⑷之部分),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詐欺行為匯款時間/金額洗錢行為朝毓英詐欺集團設立不實貨運網站,利用網路社群軟體IG帳號「AWESOME」結識朝毓瑛,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WESOME」聯繫,於112年5月3日至6月2日間聯繫朝毓瑛,訛稱欲寄送禮物予朝毓瑛云云,並傳送上開不實貨運網站與朝毓瑛聯繫,期間接續謊稱需支付進口關稅、包裹超重費用及聲明書費用47萬6000元等款項云云,致朝毓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羅思緯提供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⑴112年5月31日20時32分、34分匯款5萬元、5萬元112年5月31日22時58分至23時1分,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⑵112年6月1日5時9分匯款3萬8千元112年6月1日11時49分、50分、51分,提領3萬元、5千元、3千元⑶112年6月1日22時17分匯款5萬元⑷112年6月2日0時1分、5分,匯款5萬元、5萬元112年6月2日9時36分、37分、39分、40分、41分,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⑸112年6月2日13時37分,匯款32萬6000元未及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