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1449號
原告誠都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育宣
上原告與被告 楊雅芳 等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具狀補正經合法選任之原告法定
代理人簽名之民事起訴狀、最近一次推舉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及提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合法催告被告給付費用之證據,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規定。又按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明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故,管理委員會成員之管理
委員,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選舉產生,始合於上
開法律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梯維修之分攤費,而原告為管
理委員會,並無訴訟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始得為
訴訟行為,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法定代理人為 李宣育 ,惟李
宣育為102年3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推舉之主任委員,
任期屆滿後,因出席人數不足及無人有意願擔任主任委員,
故暫代迄今一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參見110年9月17日所
具補正狀),足認原告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於會議
過程中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李宣育並非經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開會時選舉產生之主任委員,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9款規定不合,其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既有瑕疵,原告
即有補正之必要,並提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有合法催告被告給付費用之證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