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660號
原告三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哲
訴訟代理人 邱俊斯
被告 林楊美珠
輔助人 林靜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
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
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因
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
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為
本法第77條之9前段所明定。其次,當事人間原存有租賃關係,
嗣因租賃關係是否已消滅,於當事人存有爭執,而出租人以租約
經公證取得遷讓房屋執行名義(附載強制執行之房屋租賃公證)
聲請強制執行,承租人則以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承租人所受之客觀利益,係得繼續使用房
屋之利益,即相當於房屋租金,以此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與
承租人對出租人主張得就房屋為一時的占有使用,而以此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為價額為準相類似,應可類推
適用本法第77條之9前段之規定。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32號遷讓房屋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就聲明之執行程序係請求原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而系爭房屋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本院審酌本件異議之訴之案情繁雜程度,認約為34個月可審理終結確定,並應依消費者物價指數房租類指數進行調漲)計算其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52,000元。經本院職權參酌上開房屋附近市價登錄結果,認系爭房屋之市價應高於952,000元,是依上開意旨所示,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上,應稱妥適。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4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9,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