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原告 彭雨柔

法定代理人 張蘭英

被告 葉柏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9,760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交通費10,240元,共計12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110年9月29日8時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處,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2萬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上坡過程中有加速造成車輛失控撞到路旁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妥適駕駛肇事車輛,於加速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車輛失控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9,76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110年9月底至12月初,期間須支出自住所至新生醫專上課、至龍潭葛洛利英語及平鎮家樂福打工之交通費10,240元等語。查自原告住所至新生醫專之計程車資約170元,來回共需340元,有大都會車隊車資預估結果在卷可參。而自事故發生時之110年9月29日計算至110年11月30日,其中非假日之日數共41日,以此原告須支出之交通費至少為13,940元【計算式:41×340=13,940】。原告僅請求10,24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金額自屬有據。

  ⒊上開金額共計12萬元【計算式:109,760+10,240=120,000】,原告請求未逾此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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