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220號
原告 黃憲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
被告 許建興 住○○市○○區○○○路00號 許立經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追加被告 許秀香 住○○市○○區○○路00號9樓 許秀慧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東盛
追加被告 許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被告許建興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返還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第四項、第五項請求被告許立經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與上述同址64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上揭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萬5,300元【計算式:151,900元(即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課稅現值)+43,400元(即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課稅現值)】。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許東盛、許秀香、許秀慧、許東洲(下稱許東盛等5人)應於被繼承人 許添貴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5,429元及利息,主張事實則為許添貴曾無權占用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萬5,42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729元(計算式:195,300元+15,429=210,72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80元,尚應補繳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