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49號
原告李○祐
法定代理人游○娟
被告彭○傳
兼
法定代理人彭○均
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祐、被告彭○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實際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游○娟為李○祐之祖母兼法定代理人,被告彭○均、陳○琪則為被告彭○傳之父母兼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如予公開,亦足以辨識原告李○祐、被告彭○傳之真實身分,是為保障少年之權益,爰均予遮掩,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彭○傳因故意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傳、被告陳○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被告彭○傳之法定代理人彭○均為被告,請求被告彭○均與被告彭○傳、被告陳○琪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本院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傳於110年9月22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某國中,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頭部挫傷。原告因而造成心靈受創、轉學就讀他校,增加註冊費及制式用品等費用之支出。至原告固曾攜帶甩棍到校,然並非針對被告彭○傳,係供自衛使用,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先有挑釁行為,且曾攜帶甩棍到學校,被告對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91號、第92號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彭○傳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一節為真,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以事故發生之前,原告先有挑釁行為且曾攜帶甩棍到學校云云,然縱認原告有前揭挑釁及不當之行為,被告彭○傳仍應以理性方式面對,而不得以此作為毆打原告之合理藉口,是被告所執前詞,自屬無據。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傳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查,被告彭○傳為00年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0年9月22日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彭○均、被告陳○琪為其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觀諸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堪認被告彭○傳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彭○均、被告陳○琪又未舉證證明其等對被告彭○均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彭○均、陳○琪應與被告彭○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彭○傳毆打,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足見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及被告彭○傳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均為國中在學學生,家庭及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本件事發緣由係因原告先對被告彭○傳為比中指之挑釁行為,進而發生本件肢體衝突,暨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尚非嚴重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元,較為合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