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227號
原告 鍾嘉雯
被告 鍾華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鍾勝森 前於民國73年9月8日與訴外人 鄭貴鳳 結婚(下稱第一段婚姻),並育有被告及訴外人 鍾筱涵 兩名婚生子女,嗣於84年7月17日與鄭貴鳳離婚後,於85年2月6日與訴外人 吳竟玉 結婚(下稱第二段婚姻),並育有原告及訴外人 鍾嘉華 兩名婚生子女後,在97年7月11日與吳竟玉離婚,故鍾勝森於第一、二段婚姻中,共有包含兩造在內之4名子女。又因原告前負擔鍾勝森之110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6日之住院費用及安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3,121元,此費用本應由鍾勝森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分攤,故每名子女應負擔之費用各為2萬3,280元(計算式:9萬3,121元÷4=2萬3,280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收款憑證專用證明、照護款明細、委託養護契約書、戶籍謄本、購物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1頁、第65至69頁、第10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