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906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告 張基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1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北向第1車道,適有訴外人 張瓊珍 駕駛、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垂直方向之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第3車道,詎被告因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自松仁路迴轉至南向第3車道,其車頭與自松高路右轉松仁路第3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前揭過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85,817元(塗裝73,049元、工資12,76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迴轉時伊需注意燈號,且需注意對向車道、左側車道,對方出現時根本不足1秒可以反應;反之,對方是直行右轉,伊車出現時,對方有10公尺距離、5秒以上反應時間,是對方未採取必要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7-39頁)。依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自松高路第3車道右轉至松仁路第3車道,被告則於松仁路北向第1車道迴轉至南向第3車車道,被告駕車迴轉時,本應暫停,顯示左轉方向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進行迴轉,卻捨此不為,逕自於路口進行迴轉,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自有迴轉時未注意其他來往車輛之過失至明,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被告抗辯訴外人張瓊珍亦有過失,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5,817元(塗裝73,049元、工資12,768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因非屬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85,817元。因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17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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