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大鴻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大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大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末本件聲請人於105年8月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雄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聲請卷第1頁),而本院自105年9月1日成立,本件即移撥本院審理,自由本院依法裁定,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104.09.23│臺灣高雄地│104.11.25│同左│105.01.19││││全駕駛│,併科罰金新││方法院104│││││││致交通│台幣參萬元,││年度交簡字│││││││危險罪│如易科罰金,││第6027號││││││││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6月│103.10.10│臺灣高雄地│105.05.24│同左│105.06.14││││全駕駛│,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5│││││││致交通│,以新台幣壹││年度審交易│││││││危險罪│千元折算壹日││緝字第5號│││││├─┼───┼──────┼─────┼─────┼─────┼─────┼─────┼──┤│3│竊盜│有期徒刑2月│104.09.24│臺灣高雄地│105.06.27│同左│105.07.19│││││,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5││││││││,以新台幣壹││年度簡字第││││││││千元折算壹日││2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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