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6號原告 陳進陸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017395、32-BUD017665、32-BUD017658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8日5時52分、同年月9日6時3分及11日6時4分,在高雄市○○路○○○○巷○○號、7-11號及9-11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停放系爭車輛,經民眾分別於104年10月8日、9日及11日提供蒐證照片檢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乃分別填掣第BUD017395、BUD017665、BUD0176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重新審視檢舉相片後,將違規事實更正為「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原告仍表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1月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UD017395、32-BUD017665、32-BUD017658號裁決書(以下合稱系爭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件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並無標劃紅線禁止停車,是原告所有上揭停放系爭車輛場所,並無違規情事至為明瞭,原處分僅依民眾檢舉照片,並未實地查看現場,遽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而裁處罰鍰,自屬違法不當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而檢視違規彩色採證相片可知,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停車之當時,並無人坐在駕駛座上或在車旁,原告既已離開駕駛座,縱係短暫停靠,惟此時顯已處於無法保持立即駛離之狀態,雖可據以認定為「停車」,然舉發員警認為憑據採證相片顯示之客觀狀況無法判斷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在場,且無法確認該車停止時間已滿3分鐘而符「停車」之違規態樣,故員警參採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以有利於當事人之「臨時停車」予以認定。故原告引用舉發機關查證內容據以佐證「員警認無違規情事」,顯係扭曲舉發機關之說明,殊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裕誠路1563巷7號前並無標劃紅線禁止停放車輛云云。惟查駕駛人於道路範圍內臨時停車時,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等規定依序停放,自無疑義。復經檢視檢舉民眾所提供之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3次違規停車均係以「不依順行方向」之方式臨時停車,顯與前揭規定有違而均得予舉發。縱係該處並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惟前揭臨時停車之規定係以法律明文規範得臨時停車之方式,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本質上即應遵守,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路面邊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做為判定該地點是否可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12月22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473485100號函、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份)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檢舉照片3幀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系爭車輛是否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2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嚇阻效果,以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項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係民眾利用科學儀器自行蒐證,並分別於104年10月8日、9日及10日向舉發機關檢舉,有民眾提供之檢舉照片及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7-19頁)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本件違規既經民眾於7日內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且足資認定違規事實,則舉發機關依前開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其程序尚稱適法無誤。
(二)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另按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觀之上開規範意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更正之。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查本件舉發機關就上開第BUD017395、BUD017665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舉發違反法條」欄,係記載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違規事實」欄原係記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惟嗣後經舉發機關查明後,發現「違規事實欄」係屬誤載,而於104年12月22日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473485100號函更正違規事實為「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並將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重新以掛號送達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陳姵如 。雖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有上開誤載之情形,然本件民眾檢舉之照片與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係一併寄送予原告,故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之同一性,應無誤認之虞,且就舉發違反法條而言,亦均屬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之規定,所裁處罰鍰亦均為300元,對原告權利義務影響力甚微。從而,上開錯誤當屬微量且明顯誤寫之瑕疵,舉發機關依前開規定予以更正,尚無違誤。
(三)次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另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同規則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查上開規定係為維持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定,尚無違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授權之旨,本院自得予以採用。準此,車輛之停放方式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屬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車輛停放須依據停車線之標示,依規定停放,至於順向停放或斜式停放,則視停車位劃設情形而定;其二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而非與道路邊緣平行者亦屬之。
(四)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臨時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檢舉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觀之本件民眾所提供之檢舉照片,清楚可見系爭車輛斜停路邊,而未與道路邊緣平行,核其情形係屬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無誤,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並無標劃紅線禁止停放車輛云云,惟並非在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或標誌之處所,即可不顧往來交通安全,以任何方式恣意停車,汽車駕駛人仍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方式,依順行之方向停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