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定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定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各為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定軍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3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4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及所用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包(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各為0.1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定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5119)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及扣案物照片7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5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㈢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包(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各為0.1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20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地點,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均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經總統於
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且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規定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僅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核屬文字修正,亦此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殘渣袋2包(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各為0.1公克)
,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被告作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又上開殘渣袋2包,經查獲警員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進行毒品初步檢驗,其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附卷可考,衡情上開殘渣袋均已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難以析離,亦無予以予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均將之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作為本件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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