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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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23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
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7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82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34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
103年1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另案接續執行拘役59日,故於103年3月23日始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9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關廟休息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因缺錢加油,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向警求助,其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進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川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7頁)。㈡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0號)、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4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初步檢驗照片1張(見警卷第11至15、17頁)。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之,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105年3月19日下午7時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在未經偵查機關或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6頁),堪認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並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