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科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科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科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附近,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鬼」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鬼鬼」及其成年同夥向他人詐取財物。嗣「鬼鬼」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24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 李金鑽 佯稱係其友人 阿貞 ,因需繳保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向其借錢周轉云云,致李金鑽陷於錯誤,隧於同日14時30分許,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李金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鬼鬼」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欲在星辰賭博網站上賭博,交給鬼鬼上開帳戶係方便鬼鬼處理賭博款項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104年10月28日博愛字第10400102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鑽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各1份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已遭「鬼鬼」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被告交付該帳戶於他人係作為賭博匯款之用,而該他人亦以供賭博匯款特定用途收受帳戶,即不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不致遭不法使用,此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此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伊有 在電視上看過一些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伊有跟對方講可以轉帳提款,但是不可以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9、13頁),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即知悉並容任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非法進出款項使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甚明,佐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時,帳戶內幾無餘額之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並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再者,被告未曾查問對方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以供索回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足認被告仗恃其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率然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被告係出於縱其上開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應堪認定,是其前開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鬼鬼」及其成年同夥,作為「鬼鬼」及其成年同夥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行為,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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