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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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五號上訴人 陳辰東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 黃莉蓉 、 李美慧 係證述 潘進達 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賄選,均與上訴人陳辰東無關,黃莉蓉證述亦與潘進達不符,且李美慧證稱見潘進達以手指比「八」,並指向斜對面 謝瓊玉 競選總部,則其究為 林漢傑 或謝瓊玉買票,尚有疑義。原判決採為不利上訴人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㈡潘進達有高血壓小中風病歷,測謊前二十四小時有高血壓,潘進達在身體狀況非正常情形下測謊,有重大瑕疵,且測謊報告縱有證據能力,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潘進達五千元,但不能證明交付原因,原判決採用潘進達測謊報告認上訴人有賄選犯行,亦違反證據法則。㈢ 何鶯桃 已證稱上訴人係接獲電話後與潘進達見面,原審竟認係上訴人打電話相約見面,且未說明採證之依據,有判決不依證據法則之違法。㈣潘進達陳述先後不一,不符合經驗法則,原判決竟單憑潘進達自白作為上訴人犯罪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縱認上訴人交付五千元屬實,惟潘進達於偵、審中證稱上訴人係央其協助拉票,五千元由其自行運用,上訴人不知其賄選,原判決竟認二人為賄選共同正犯,復未說明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結果及證據,顯有不依證據法則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亦有理由不備違法。㈥原審僅依潘進達證述而認另有預備行賄款四千元,且未審酌潘進達已花用,宣告連帶沒收,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行求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潘進達測謊報告有證據能力;其與證人黃莉蓉、李美慧證述相符,均屬可採;證人林漢傑、何鶯桃之證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辯不足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交付潘進達五千元,其中四千元係預備行賄款,雖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與潘進達連帶沒收,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尚屬無據。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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