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237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薛瑞明於民國108年5月30日3時20分許,騎乘未懸掛號牌之MTB-086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中路口時,見 李如蘭 停放在該處之226-Z7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置杯架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程序事項:㈠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如蘭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搜索暨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略載: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然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上訴意旨,亦未敘述任何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本案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考量被告前案執畢之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已多次觸犯竊盜罪名,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告訴人遭竊之現金100元,以被告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就被告所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認既未扣案,價值亦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