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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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4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4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嘉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凌晨2時3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前,隨手開啟停放在路旁車輛之車門,欲找尋行竊目標,嗣於開啟鄭○○所有、停放在其住處前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時,發現車門並未上鎖,即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鄭○○所有置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1把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經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陳嘉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
8、57至58頁)。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
9至10頁、11至15頁、偵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105至10
6頁)。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末頁證物袋)。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嘉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
9至31頁),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水上市場開早餐店,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自小客車鑰匙1把,考量該物品屬個
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