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58號聲請人 蕭健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明顏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而系爭本票之原本已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時,經桃院收案人員驗票後,當場發還,此有原卷宗之發還註記可稽,故本件聲請移送至本院時已無本票原本在卷可查,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本院尚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現今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同年
7月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本票原本到院供參,聲請人亦已分別於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18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難認其已釋明現今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25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8年11月12日│30,000元│108年12月20日│108年12月20日│CH774376│││1│││││││├─┼───────────┼───────────┼───────────┼───────────┼────────────┼──┤│00│108年11月12日│30,000元│108年12月20日│108年12月20日│CH774377│││2│││││││├─┼───────────┼───────────┼───────────┼───────────┼────────────┼──┤│00│108年11月12日│30,000元│108年12月20日│108年12月20日│CH774378│││3│││││││└─┴───────────┴───────────┴───────────┴───────────┴────────────┴──┘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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