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瑞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薛瑞明於民國108年5月30日3時20分許,騎乘未懸掛號牌之MTB-086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中路口時,見 李如蘭 停放在該處之226-Z7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置杯架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薛瑞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如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搜索暨查獲照片4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7月、2月、10月、6月、1年、3月(共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罪中,與本案同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已多次觸犯竊盜罪名,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元,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既未扣案,價值亦微,是否沒收及追徵與被告是否持以再犯二者間欠缺實質關聯,並無強行沒收及追徵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扣案之羽絨背心、褲子、口罩各1件及海洛因1包(毛重5
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核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