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致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管致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率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考量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仟元,詎被告未於指定期限內支付,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益徵被告不知警惕,本不宜輕宥;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被告 管致遠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致遠於民國108年4月2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加米酒1罐,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重愛路口前,因停等紅燈亂吐檳榔渣而為警攔檢,發覺其身有酒氣,嗣於1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管致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曾財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