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0號抗告人 林柏瀚
陳煒捷 共同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複代理人 宋國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1號所為移轉管轄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備位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追加之聲明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請求之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移送有審判權法院管轄之裁定,聲明不服,如有理由,因原受理內容尚未經原審審理,受理抗告法院僅得廢棄原移送之裁定,發回原法院,而非實質審究當事人聲明之內容。本件原法院係將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竟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先位聲明:前項廢棄部分,抗告人原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任一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相對人於主管機關核定停辦並依私立學校法第76條轉學或分發至其他學校前,應持續維持經營,並於法令規定之師生比、開課環境之專科以上學校設置之品質標準,……。二、備位聲明:前項廢棄部分,抗告人原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任一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相對人於主管機關核定停辦並依私立學校法第76條轉學或分發至其他學校前,應持續維持經營,使相對人之教學環境、生師比值、師質結構、師資質量與校舍建築面積應持續符合教育部訂頒之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並應開設二門以上之通識課程供聲請人選讀修習。核其抗告及追加部分聲明部分均與原法院所為法院審判權之諭知無關,已屬不當。且經本院闡明其所聲明與原審程序裁定無關,抗告人代理人仍執意為之,顯非有理。
二、再者,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或私法上利益為目的,如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僅得提起行政訴訟,僅在一定條件下得提起民事訴訟。又「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是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
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乃分經司法院釋字第38
2、684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準此,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雖非行政機關,惟其於依法實施教育之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等權限範圍內,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此等事項時,具有與行政機關相當之地位,其所為錄取特定學生進入該校之決定,使該名學生得進入該校註冊取得該私立高中、大學學籍,乃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反之亦然。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學生,反由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公會為應受送達地址,提起本件請求,稽其內容,無非不使相對人資遣學校老師,認所提學生轉學方案,將使其受教權、學習權受到不可回覆之損失,與學業被迫中斷之急迫危險,而請求為定如抗告聲明所示之暫時狀態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屬公法上爭議事件,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移轉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迭為抗告及追加抗告聲明,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明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許秀芬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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