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0號抗告人 林柏瀚 抗告人 陳煒捷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80號定移轉管轄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暨補提再抗告狀上載明「再抗告聲明」,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規定。又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再抗告狀上載明再抗告之聲明,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許秀芬法官顏世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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