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3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25號、110年度偵字第1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羿安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所示的分期付款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已經調解成立,並已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提出任何賠償方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見原判決第4-7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其次,被告已經在民國111年6月23日與被害人家屬(父母)以430萬元成立調解,其中30萬元當場給付,其餘150萬元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125000元,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7年6月23日止,於每年6月23日、12月23日給付,給付方式為每期分別匯入62500元至被害人的父、母帳戶內,如被告依約履行該12期的分期款150萬元,被害人家屬對其餘的250萬元即不再請求,並願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是本件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態度不佳之情形,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已失其依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好意搭載被害人因一時疏忽而過失犯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家屬(父母)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的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2、4、5、6及第3條規定,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6月之短期刑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被害人家屬剩餘未受清償的債權,並督促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義務,被告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被害人家屬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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