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1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國威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觀察勒戒後,於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在執行勒戒期間,勒戒所安排的心理師及社工,以一對一面對面晤談總共2次面談約莫10多分鐘,問及勒戒人的自身心理問題並試著了解原因及心理因素,但並非真正了解勒戒人的心理及環境因素就晤談結束,往往所留下的印象是心理師及社工的自由心證,默默認定被告有再犯之虞,被聲請裁定強制戒治處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或後)距最後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決或執行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由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被告在勒戒前,長期須繳納母親在療養院之費用,家中並無子女可支付,被告還有其他刑案訴訟中,萬分擔心及苦惱84歲母親往後生活,再者,被告於勒戒期間不知分數如何鑑定,也都未公布結果,就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難道有使用海洛因,就一定會有繼續使用之傾向嗎?被告在勒戒期間並無戒斷之情況,請明察秋毫,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中,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得分10)、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得分5)、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每筆2分,上限10分(得分10)、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7分(靜態因子得35分,動態因子得2分);臨床評估-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有合法物質濫用1種(菸),每種2分(得分2)、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得分10)、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0)、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得分5),認臨床評估得37分(靜態因子得32分,動態因子得5分);社會穩定度-全職工作(得分0)、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得分5)、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得分5),而認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得0分,動態因子得5分),三項總分合計79分(靜態因子合計67分,動態因子合計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上開評估係該所輔導科、專業醫師、社工科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再者,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亦即是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不能為合目的性之審查。又該評估除涉及專業判斷之範圍,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外,其餘欄位皆為客觀制式之評分,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應認該評估結果並無違法評估之情形,是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評定分數合計79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有送強制戒治之必要,並非無據。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實施觀察、勒戒後,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就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予以評估計分,得分情形如原裁定所載,故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1年6月1日南所衛字第11100071140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以心理醫師及社工短暫晤談不足以適當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虞,且被告在勒戒期間並無戒斷情況,又不知分數如何鑑定,亦未公布結果,逕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被告應強制戒治,有所違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已將被告各項評估得分,一一臚列於原裁定中,且說明勒戒處所依據法務部所制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受觀察、勒戒者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若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必須予以尊重,並無被告所指不知分數如何鑑定、亦未公布結果之情形甚明。且觀諸法務部所訂之標準,已將各項判斷基準客觀化、標準化及量化,去除人為偏頗不公因素之干擾,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就被告並無精神疾病共病、有全職工作、家人無藥物濫用等有利被告之事項一併採為評估項目,且均未予計分,顯見對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全面性就有利或不利被告事項一併予以注意,而非單純僅採擇不利被告項目評估計分,然被告依其他評估項目之得分,仍達60分以上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當難因此遽認評估人員之評估有所偏頗或違失。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憑該勒戒處所按被告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坤志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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