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29號再抗告人 林柏瀚
陳煒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普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5項規定自明。法律規定普通法院於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審判權之有無。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在學學生,雙方締結學習契約,伊有請求繼續開課,維持校園環境之權利,詎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間,陸續宣布停止辦校,協調學生轉學至他校,並要求教職員同意離退方案,足使學生學業因之受到不可回復之急迫及重大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相對人於主管機關核定停辦並依私立學校法第76條轉學或分發至其他學校前,應持續維持經營,……不得有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教師或職員或其他劣化教學環境、或類此有害於伊學習環境維持之行為云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請准供擔保後,宣告相對人於主管機關核定停辦並依私立學校法第76條轉學或分發至其他學校前,應持續維持經營,……並至少應自行開設再抗告人林柏瀚所在觀光餐旅系,依伊修業學期開設必、選修及實習或實驗課程,及再抗告人陳煒捷所在數位科技設計系,依伊修業學期開設必、選修及實習或實驗課程,並應開設二門以上之通識課程供伊選讀修習云云。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請求定如其抗告聲明所示之暫時狀態之處分,核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苗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轉管轄,並無不當等詞,爰維持苗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追加聲明。惟查上揭條文既規定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乃原法院未依前開規定先徵詢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意見,亦未說明有何無法徵詢意見之情形,即逕維持苗栗地院依職權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自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李媛媛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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