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呂孟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126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孟霓(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第2至5頁卷附107年8月21日本院訊問筆錄暨異議人107年7月30日具狀所載):
(一)異議人經鈞院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9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6月,實感此裁定甚重。於此裁定中,異議人係犯毒品案,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4月、15年6月及3年9月各1件,宣告刑加總則為20年1月,定應執行刑19年6月。
(二)又同為本案被告之一的 江澤祥 同為鈞院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8號)定應執行刑如下:毒品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6年及4年各1件,宣告刑加總則為20年6月,定應執行刑19年。
(三)請審酌異議人與江澤祥於販賣毒品部分,皆有詳載雖屬同案,但江澤祥於本件犯行係位居主謀,故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16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4年,相較於異議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處15年6月、3年9月,江澤祥刑責為重。反之,就施用毒品而言,異議人則判的比較重。惟當定應執行刑時,江澤祥卻僅定刑19年,刑責較輕的異議人卻定刑19年6月反而更重,對於此一定應執行刑裁定似乎於理不合,有失公允。
(四)基於以上理由,異議人對於上述鈞院定應執行刑裁定結果不服,因為當時異議人並不知道江澤祥定應執行刑結果,最近才知道,異議人知道抗告已經超過時效,但是就執行指揮書部分,異議人認為並無罹於時效,所以係針對執行指揮書部分為聲明異議,因為異議人認為其不應該執行那麼長的時間,是懇請鈞上明鑒,將上開裁定重新查閱審理,以助益異議人於監內所受累進處遇之晉級及呈報假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2)、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3)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編號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713號(編號1、2)、96年度訴字第545號(編號3)及96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編號4)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3號裁定減刑至6月)、8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3號裁定減刑至4月)、15年6月及3年9月。上開四罪(均論以累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暨本院前揭各刑事判決及裁定網路列印本、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不服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之指揮執行,具狀向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查:
(一)異議人形式上雖對於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細究其前開聲明全文意旨及其於107年7月30日所提出「上訴合併」狀之案號欄處係填寫「97年度聲字第1049號」(參本院卷第3頁正面),足堪認定異議人所爭執者,實係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49號定刑裁定當否之問題,此乃係抽象指陳該裁定錯誤,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準此,異議人既非就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自與法有違。又前揭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業於97年7月14日確定,有異議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頁),核之該裁定已生形式及實質確定力之效,異議人請求本院重新查閱審理,亦屬無據。實則,異議人如認該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處,應屬得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二)再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異議人上揭所述關於其個人累進處遇及假釋標準等部分云云,實屬應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提報假釋、如何計算責任分數等,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執行檢察官職權,亦不在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
(三)再查,異議人上揭意旨另提出同案被告江澤祥(指共犯上述編號3、4之販賣第一級暨第二級毒品等罪)另案定刑裁定結果(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48號),認本件前揭定刑裁定有欠公允云云。惟按每一被告之品行(素行)均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暨次數亦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並無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尚無由據以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人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