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重附民上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林美秀 被上訴人 黃振龍
張治忠
吳秋煌
龔忠桓
許翠蓉
陳建誠
于易村
蔡安榮
郭漢宗
凃文豪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林美秀因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桓、許翠蓉、陳建誠、于易村、蔡安榮、郭漢宗、凃文豪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對上開被上訴人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因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桓、許翠蓉、陳建誠、于易村、蔡安榮、郭漢宗、凃文豪被訴犯行判決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刑案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就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號),將原審關於被上訴人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桓、許翠蓉、陳建誠、于易村、蔡安榮、郭漢宗、凃文豪無罪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有罪,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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