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0年6月間經由網路遊戲認識未滿14歲之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詳卷),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迄於101年3月間經甲○告知生日及就讀○○○年級後,明知甲○在當時尚為未滿14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1年8月6日19時許,在○○市○○區○○路○○號0樓之租屋處內,經甲○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父親(卷內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發現甲○離家出走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0000A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詳本院侵訴卷第28頁、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侵訴卷第73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合(詳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18、19頁)。並有000000000000000000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詳偵卷第15頁密封袋內)。又甲○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子,亦有卷附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上密封袋內)供核,足認被告之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子為性交罪。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25歲之人,正值血氣方剛之齡,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雖明知甲○乃未滿14歲之○○,然因思慮欠周且無法抑制自身對甲○之情慾,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表示悔意,且甲○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詳警卷第17頁),另考量被告已與甲○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暨賠償損害,告訴人亦無意再對被告予以追究等情(詳偵卷第19頁),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犯罪之惡性及情節尚非重大,惟因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故意對於未滿14歲之○○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從而,本案被告所犯前述犯行,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二)爰審酌被告未慮及被害人甲○係未滿14歲之○子,思慮未臻成熟,即率爾與甲○合意性交,所為已對甲○之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二者係在兩情相悅情形下所為性交,而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除與甲○為合意性交之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考量其犯罪情節、經歷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聲請將本案移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與其另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案號: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合併審判,並請求就本案刑責為緩刑之諭知,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
1年11月9日以101中分文刑華101侵上訴214字第1318
5號函覆表示上開二案件之訴訟程度並不相當,不宜由該院合併審判等語(詳本院侵訴卷第61頁),是無法逕與移送;又因被告前於101年3月間另與甲○發生2次合意性交行為,於本案案發後之101年9月7日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現上訴中),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是亦難依被告所請諭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洪毓良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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