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保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7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保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保仁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減為有期徒刑5月、7月、6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1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1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9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29日晚間
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林○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至該車油箱汽油耗盡,即將該車隨意棄置在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旁由北往南方向之機車道。嗣經警於101年4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尋獲該車,並在該車內採得沈保仁遺留之運動飲料1瓶,經採集瓶口上DNA-STR送驗,檢驗結果與沈保仁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保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成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10016676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4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1012201020號鑑驗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及所附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96、9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減為有期徒刑5月、7月、6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1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1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9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車輛,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人民之不安全感,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本件係因警尋獲上開遭竊之自小客車後,經由採集被告遺留在車內之保特瓶瓶口DNA-STR送驗,檢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犯罪事證尚稱明確,及被告所竊前揭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明:如被害人欲索賠,伊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10
1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7頁),然被害人陳稱:車子有找回,不用賠償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8頁);兼衡被告所竊前揭車輛之價值約7萬元,及該車於101年3月29日遭被告竊取後,旋於101年4月1日經警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遭竊期間非長,對被害人造成之不便及困擾程度尚非重大;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竊取前揭車輛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