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 羅秀娟 被告 沈奕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6日結婚,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目前通緝中,並無照顧家庭之實,且所犯不名譽之罪。被告現已出境,行蹤不明,原告入監服刑之前就已經沒有跟被告在一起,兩造分居兩年多,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100年10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2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00年年7月7日出境離開台灣,迄今未入境台灣與
原告同居生活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據入出國日期紀錄載明,被告自
100年年7月7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4月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因犯詐欺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事實,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亦堪信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自100年年7月7日出境離開台灣後即未再入境
,迄今已歷3年,均未與原告同居進行夫妻家庭生活,因長久分離,感情當已淡薄。且兩造互不聞問,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無感情。則兩造間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較大部分責任。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