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某時止,連續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個月約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警方在臺中市○區○○街○○○號附近執行防搶勤務時,見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當場將其攔檢盤查身分,甲○○在警方尚未知悉其持有海洛因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所有放置在駕駛座旁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三七公克、空包裝重O.三一公克),而自首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一份、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查獲現場圖一份、照片五張附於警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三七公克、空包裝重O.三一公克)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120017817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並無毒品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顯見被告於警方查獲當日或四日內某時,並未施用任何毒品,是被告自白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等情,應可採信。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已施行,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在警方執行防搶勤務而對其盤查時,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海洛因並自白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新修正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亦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
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先遞加重其刑後,再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犯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按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三七公克、空包裝重O.三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