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