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0號

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非訟代理人 朱郁程

相對人 吳筱芸

關係人 邱裕南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邱裕南於㈠民國112年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1月5日,㈡民國112年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3,2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1月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關係人邱裕南於㈠民國112年1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2,740,000元、560,000元,㈡民國93年7月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關係人邱裕南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小港

中厝

   

13

1,366

10000分之128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106

中厝段1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8層樓房

三層:79.93

電梯樓梯間:

15.96

合計:95.89

陽台:3.53

全部

中安路456號三樓

備註:共有部分:中厝段1118建號,面積1,58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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