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0號
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非訟代理人 朱郁程
相對人 吳筱芸
關係人 邱裕南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邱裕南於㈠民國112年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1月5日,㈡民國112年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3,2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1月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關係人邱裕南於㈠民國112年1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2,740,000元、560,000元,㈡民國93年7月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關係人邱裕南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小港
中厝
13
1,366
10000分之128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106
中厝段1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8層樓房
三層:79.93
電梯樓梯間:
15.96
合計:95.89
陽台:3.53
全部
中安路456號三樓
備註:共有部分:中厝段1118建號,面積1,58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