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德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150-CU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
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
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上開車輛應
於96年12月12日前後一個月為定期檢驗,惟被告未依期檢驗
,致上開車輛牌照遭註銷處分。即被告自系爭牌照遭註銷日
止,共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18,000元及罰款1,300元,共計
19,300元,依約原告得解除契約,爰依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面、行車執照及所積欠款項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註銷裁決書、存證信函、檢驗通知單及
罰鍰單據各影本乙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並給付原告19,3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