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7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一生只有你」、「世間路」、「離別的酒」等如附表所示之69首歌曲係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公開播送上開歌曲,詎甲○○明知其於民國94年中旬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上之跳蚤市場內,以新台幣(下同)5、6千元之價格所販入之音圓牌電子伴唱機內含有未經告訴人豪記公司授權如附表所示之歌曲重製物,竟基於營利之意圖,並基於散佈重製物之犯意,於95年1月22日,將含有如附表所示重製歌曲之音圓牌電子伴唱機公開陳列於其所擺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之攤販,欲以7、8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以此方式侵犯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1月22日13時許,為警會同豪記公司之代理人乙○○,在上址巿集內查獲,並扣得前開點歌機1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
1支、電源線1組等物,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豪記公司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民事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