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7月間,透過報紙求職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 阿國 」之成年男子,竟與「小劉」、「阿國」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劉」、「阿國」與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在報紙刊登虛偽貸款廣告,誘使不特定人依廣告上所留電話與之聯絡,再佯稱要貸款須先繳交手續費云云,致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等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並以日薪新台幣(下同)1千元僱用丙○○,且由丙○○提供其母 林宜 糅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迨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 林宜糅 之帳戶後,再由丙○○持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共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詐騙金錢。適有甲○○於96年7月13日14時許撥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虛偽貸款廣告登載之電話,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稱:「需先繳交辦理保險之費用後,才能核撥貸款」云云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接續於96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匯出14,400元、19,800元等2筆款項共34,200元至林宜糅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丙○○提領一空並以快遞方式將所提款項交予「小劉」、「阿國」。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宜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本件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被害情節明確,復有證人林宜糅上開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扣案可佐,及被害人匯款之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2紙、證人林宜糅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報紙廣告及快遞收據1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劉」、「阿國」之成年人及「小劉」、「阿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在同一之詐騙過程中,使甲○○於數日內將2筆款項匯入證人林宜糅上開帳戶內,均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被告受僱於詐騙集團之報酬,係每日1000元,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警卷p3反面、偵卷p18、原審卷p16反面),並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按,原審竟以被告係以日薪3萬元為報酬參與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顯屬有誤。⑵被告係低收入家庭,有彰化縣大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原審以被告僅擔任車手之工作,涉入程度未深,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坦認犯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之諭知雖無不當,然未斟酌被告家庭收入因素,即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亦有失當。被告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提供其母林宜糅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且擔任為詐騙集團提領現款之工作,助長行騙之風,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可議,暨被告參與之犯罪集團已造成民眾受騙失金,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未久即遭查獲,獲取利益非鉅,涉入程度未深,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年少識淺,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然所為畢竟僅擔任車手工作,非詐騙集團之核心分子,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害而達成和解,前已敘明,頗見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因被告年輕識淺,自制力欠佳,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自新向上。扣案被告之母林宜糅上開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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