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
(二)犯罪事實第4行中段之「以不詳之方法」更正為「以徒手之方式」。
(三)犯罪事實第5行前段補充更正為「止滑銅條3條及白鐵1批,」。
(四)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及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所竊取之物為止滑銅條3條及白鐵1批,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