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91號上訴人甲○○
巷34號兼法定代理人乙○○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被上訴人丙○○
戊○○兼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辛○○
庚○○○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8號),提起上訴,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連帶給付丙○○825,283元、戊○○863,338元、丁○○492,648元、辛○○400,000元、庚○○○4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六分之五,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94年9月29日晚上19時20分許騎腳踏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鄉○○路口,該路口所設號誌閃光黃燈未作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款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近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上訴人甲○○卻貿然騎出,適有被害人 陳月玲 騎乘車號000-000機車○○○鄉○○路由北往南方向,途經民族路信義路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月玲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上訴人甲○○係00年00月0日生,94年9月29日事發當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乙○○、己○○為其父母,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項目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害人陳月玲經送醫院治療,被上訴人丁○○共花費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5,452元(其中包含65,702元之健保局給付費用。因上訴人甲○○係騎乘腳踏車,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適用,故此部分仍得請求)。
㈡喪葬費用部分:
喪葬費用共212,500元,由丁○○支出(其中芬園鄉公所示範公墓使用納骨塔費用20,000元,係由丁○○之父 張明進 支出,張明進已將該債權讓與丁○○)。
㈢扶養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丁○○為被害人陳月玲之配偶,丙○○為被害人陳月玲之長子,戊○○為被害人陳月玲之次子,辛○○為被害人陳月玲之父,庚○○○為被害人陳月玲之母,其於被害人陳月玲死亡時,依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 霍夫曼 計算法,以及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93年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出金額284,753元計算,丙○○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74,211元;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388,288元;丁○○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916,844元;辛○○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4,338元; 張陳阿花 得請求賠償金額為923,322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陳月玲係被上訴人等人之母、妻、女,乃因上訴人甲○○之過失,一夕間天人永隔,或幼兒無恃,或痛失愛妻,或白髮人送黑髮人,被上訴人五人至今猶哀痛欲絕。爰各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依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陳月玲有三成過失上訴人甲○○有七
成過失計算,綜上所陳,丙○○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591,548元;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671,802元;丁○○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643,357元;辛○○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290,337元;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346,325元。又丙○○、戊○○、丁○○等三人曾於94年10月27日聲請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自得請求自其翌日,即94年10月28日起之遲延利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甲○○及乙○○或甲○○及己○○應連帶給付丙○○1,591,584元、戊○○1,671,802元、丁○○3,643,357元、辛○○1,290,337元、庚○○○1,346,325元,及丙○○、戊○○、丁○○三人自94年10月28起;辛○○、庚○○○二人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上訴人甲○○為兒童其過失比例應減低。
㈡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過高。
㈢被上訴人丁○○、辛○○、庚○○○三人之財產均足以維持生活。
㈣被上訴人請求慰藉金過高。
㈤上訴人甲○○亦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2,655元及精神
損害得請求一百萬元賠償合計1,002,655元,主張與被上訴人丁○○全部請求抵銷。
三、原審判決認本件車禍被害人陳月玲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上訴人甲○○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丁○○請求醫療費殯葬費均屬有據,丙○○、戊○○請求扶養費按每人每月7,920元計算部分有理由,丁○○、辛○○、庚○○○三人扶養費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等慰藉金請求應酌減為各八十萬元,上訴人甲○○之慰藉金亦核減為十萬元,連同醫療費,按過失比例計算得抵銷之金額與丁○○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丙○○990,340元、戊○○1,036,006元、丁○○611,709元、辛○○480,000元、庚○○○480,000元及法定利率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補充陳述:
㈠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汽車於夜間行駛
時,應開亮頭燈。查本件被害人駕駛機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之彰化縣○○鄉○○路與信義路交岔路○○鄉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開亮頭燈,致上訴人甲○○無法預先注意被害人未開啟車燈駕車,而無預見可能性,實難認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情,而應無過失可言。從而,本於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已經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即得以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於本件當中,被上訴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上訴人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被上訴人將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使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害,仍難認被上訴人有過失。
㈡次查,原判決理由以「本院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本工資
審議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3項之授權,蒐集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資料所審議通過之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認為此基本工資之審議通過,足以作為國人維持每月符合人性尊嚴基本生活之衡量指標。據此,原告丙○○、戊○○因陳月玲之死亡致二分之一之扶養權利受損害之數額,應以每月7920元(即15840/2人=7920)為適當。故原告丙○○、戊○○因陳月玲之死亡所受之扶養費損失,依霍夫曼月別單利計算法計算,其數額應分別為850,566元及926,676元。…被害人陳月玲每月約收入28,000多元,此有其93年及94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二紙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其個人每月之消費一萬餘元後,以剩餘之15,840元作為其子二人之扶養費亦符合其真實之每月收入。
」云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所審議通過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足以作為國人維持每月符合人性尊嚴基本生活之衡量指標,且被害人陳月玲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則其計算被害人陳月玲以真實之每月收入給付被上訴人丙○○、戊○○之扶養費,自應以28,000元先扣除被害人陳月玲自己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15,840元後,餘12,160元始得作為給付被上訴人丙○○、戊○○等二人之扶養費即12,160元/2=6080元,始合其論理依據。是原判決之計算依據及方式亦似有矛盾。
五、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補充陳述:
㈠車禍發生當時陳月玲確有開啟機車大燈。陳月玲騎機車出門
時,其公公張明進在場,親眼目睹陳月玲有開機車頭燈,當時張明進尚有與陳月玲交談。陳月玲甫出家門,即在距家二、三百公尺左右之事故地點發生本件車禍。此張明進可資證明。而上訴人甲○○雖於94年9月29日警詢時供稱「對方機車沒有開大燈。」,然甲○○係本件車禍當事人,其所供本難採認為證。何況,車禍發生時間係當日晚上19時20分(請卓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時間係當日晚上23時10分,相距已近四個小時,在此四個小時期間,甲○○亦可能受他人指導而為供述,不難想像,是其供詞本不具純潔性,益難採認為真。
而證人 洪萬 見雖依卷內照片,供稱伊到場時,被害人陳月玲機車頭燈未亮等語。然,憑此證言,並無法證明事故發生時,機車頭燈未亮。尤其,依 洪萬見 所製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3欄(相驗卷第13頁),被害人車頭係有損壞。彰化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五點:車損情形,亦記載:「陳月玲LIF-892前車頭受損」足見被害人車頭確因車禍而損壞。陳月玲機車車頭既因禍而損壞,則洪萬見到達現場時機車頭燈未亮,亦屬正常,難認車禍發生時陳月玲未開啟頭燈。
再者,機車倒地後,車燈會自動熄滅,本屬正常現象。此事實業經被上訴人遵諭自行發文與「台中市機踏車修理業職業工會」,經該會二次回函表示:「三陽機車迪爵125cc,…車輛倒地後如果引擎未熄火,燈是亮的,如果引擎已熄火則燈一定不會亮。」「有關『引擎熄火』一語意指為引擎停止運轉之意」「一般機車倒地後因設計關係『安全性』均會自動熄火」有律師函二份,及該工會回函二份,及該工會回函二份可證。足見,證人洪萬見到達現場時,陳月玲機車車燈未亮,係因為機車倒地後,基於安全設計,機車車燈本來即會熄滅所致,並非車禍發生當時陳月玲未開啟車燈。
況且,事發地點前係俗稱「跳動路面」之減速設施,機車行經事故路口前,非但機車本身因為老舊,聲音甚大,且經過跳動路面時,聲音亦甚大,仍上訴人甲○○竟稱伊未聽到聲音,不知有機車云云,亦顯然有過失。
㈡上訴人又稱原審計算被上訴人丙○○、戊○○之扶養費用損
害賠償,應先自陳月玲每月薪資中扣除15,840元,作為陳月玲自己生活費用,餘額再平均給付與丙○○、戊○○二人。惟查,原審以丙○○、戊○○二人,每人每月應受陳月玲扶養金額為7,920元(即每月每人15,840元,但其中1/2由父丁○○支付)。然以陳月玲生前最後一個年度,即九十四年度扣繳憑單所載,陳月玲全年所得為344,662元,平均每月為28,722元。而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此乃學者通說( 陳棋炎 、 黃宗樂 、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76年9月初版第426頁參照」)。實務上亦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參。本案,以陳月玲每月薪資所得,由陳月玲與丙○○、戊○○三人平均使用,每人每月可支配金額為9,574元。原審僅以7,920元計算丙○○、戊○○二人可受陳月玲扶養之金額,陳月玲本人之部分,則以每月12,882元計算,已顯然減輕陳月玲之扶養義務等語。
六、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94年9月29日晚上19時20分許騎腳踏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鄉○○路口未設有號誌(有閃光黃燈但未作用),上訴人甲○○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得通過,上訴人貿然騎出,適有被害人陳月玲騎乘車號000-000機車○○○鄉○○路由北往南方向途經民族路信義路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月玲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甲○○則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肘挫傷等情,兩造不爭,並有所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725號相驗卷、95年度少他字第2號偵查卷,及原審法院95年少調字第147號卷可憑,可認真正。
七、按慢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甲○○未看清左右有無來車未讓汽車先行即通過路口,自屬有過失,並不因其為十一歲之兒童,即可不遵交通規則,減低注意義務。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己○○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害人陳月玲違反上開規定亦屬有過失,況查少年甲○○肇事當晚初次警訊時(23時10分,約肇事後四小時)即指稱被害人陳月玲未開車頭大燈,有警訊筆錄附所調相驗卷可憑,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肇事機車照片所示,機車受損部分係在前輪蓋部分,車頭大燈並未破損,而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人員洪萬見證稱(檢視處理時所攝照片後證述):機車未亮燈等語。則甲○○於警訊中所述與證人洪萬見所證並無矛盾,核屬可採。被上訴人指稱案發至警訊初供約四小時甲○○可能受他人指導而為供述云云出於臆測並無實據,不足採取。被上訴人另抗辯機車熄火後,車燈即不亮,固為事理所然,但並不能以此否認甲○○於警訊初供之真實性,應認被害人陳月玲夜晚駕駛重機車未亮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有過失,應與上訴人甲○○各負二分之一責任。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甲○○應負肇事主因,陳月玲負肇事次因責任,並未斟酌陳月玲夜晚駕駛重機車未點燈之因素,其鑑定意見不足採憑。被上訴人於二審聲請傳訊證人張明進以證明陳月玲有亮燈。然張明進為被害人之公公,難免偏頗,難以憑信。另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陳孟亮 證明發生車禍後,證人因聽到聲音衝出查看,當時看到陳月玲機車尚有亮燈等情,然查該證人係事發(94年9月29日)後兩年餘始行提出之證人,且其待證事項與被上訴人先前主張機車倒地熄火燈即不亮,或車頭碰撞損壞,燈因此不亮等情形亦有矛盾。上開證人均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及得抵銷金額,除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各二分之一以外,本院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予引用,關於丙○○、戊○○二人扶養費原審以7,920元計算,參照陳月玲九十四年度扣繳憑單所載全年344,662元平均每月28,722元如由陳月玲與丙○○、戊○○三人平分為9,574元,原審僅以7,920元計算尚非過高,併此敘明。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丙○○825,283元(計算式1,650,566×1/2=825,283元),戊○○863,338元(計算式1,726,676×1/2=863,338元),丁○○543,976元(計算式1,087,952×1/2=543,976元),扣減甲○○抵銷金額51,328元(計算式102,655×1/2=51,327.5元)四捨五入後得請求492,648元(計算式543,976元-51,328=492,648元),辛○○40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1/2=400,000元),庚○○○40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1/2=400,000元)。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給付逾此部分尚有未合,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無影響,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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