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所為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欄一、第十三行內所載「30,000元」,應更正為「1,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事實欄一、第13行內關於「30,000元」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首揭說明,應予更正為「1,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