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
1、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依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2、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其犯罪日期為95年8月9日,即刑法第41條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規定其減刑後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與附表編號1、2等罪係刑法修正前所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係分別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有所不同,且本件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為減刑後併合處罰時,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雖已逾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再參酌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意旨,定執行刑時,應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以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亦即仍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
3、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4.03.09起至│95.08.09.││││95.06.22.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7889、19908號│17889、19908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上易字第115號│96年上易字第115號│││實├──────┼──────────┼──────────┼──────────┤│審│判決日期│96.02.08.│96.02.08.││├─┼──────┼──────────┼──────────┼──────────┤│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案號│96年上易字第115號│96年上易字第115號│││├──────┼──────────┼──────────┼──────────┤│判│判決確定日期│96.02.08.│96.02.08.│││││(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決││抗字第1045號裁定撤銷│抗字第1045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6年12月18│緩刑,於96年12月18│││││日確定)│日確定)││├─┴──────┼──────────┼──────────┼──────────┤│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合│││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97年度執更字││││第228號│第2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