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石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石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石君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36號、100年度簡字第265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前揭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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