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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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冠順數位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貞伶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被告全凱資訊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林奇慶 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 律師
賴俊榮 律師被告 鴻展 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朱勇 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易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36號、98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貞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冠順數位有限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林奇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全凱資訊有限公司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朱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鴻展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貞伶、林奇慶、冠順數位有限公司、全凱資訊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貞伶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冠順印刷事務有限公司(現變更為冠順數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順公司)之負責人,林奇慶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全凱數位資訊有限公司」(95年間代表人為 楊壁如 ,現已變更為林奇慶,以下簡稱全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勇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2弄3號1樓「鴻展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展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國立空中大學(以下簡稱空大)公告「96學年度教科書印製」招標案後,冠順公司計畫參與投標,陳貞伶為達政府採購法所定應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限制門檻,以期冠順公司能順利取得前開招標案,竟基於影響開標結果並獲取得標不當利益之意圖,接續邀約林奇慶、朱勇分別借用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名義投標,林奇慶、朱勇雖無投標及得標之意思,然為獲取冠順公司得標後將製版業務(含出網片、曬藍圖等)交予全凱公司、鴻展公司承作,仍同意出借全凱公司、鴻展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分別填寫高於公告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之1,881萬5,083元(起訴書誤載為1,887萬5,083元)及1,854萬4,850元標金,而參與陪標, 嗣空 大於95年11月
30日開標,由冠順公司減價後以1,430萬元得標,陳貞伶於冠順公司得標後,確將部分印製業務(含出網片、曬藍圖等)分包予陪標之全凱公司、鴻展公司承製。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固以證人林奇慶、朱勇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陳貞伶、冠順公司犯本案之證據方法,然被告冠順公司、陳貞伶及共同辯護人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貞伶、冠順公司及共同辯護人既爭執前揭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證人等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應認對被告冠順公司、陳貞伶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以被告林奇慶、朱勇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陳貞伶、冠順公司犯本案之證據方法,被告冠順公司、陳貞伶及共同辯護人雖否認被告林奇慶、朱勇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林奇慶、朱勇於偵訊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均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冠順公司、陳貞伶及共同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此有本院100年4月6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奇慶、朱勇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冠順公司、陳貞伶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貞伶、冠順公司、林奇慶、全凱公司、朱勇、鴻展公司、辯護人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全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奇慶、被告鴻展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朱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國立空中大學96學年度教科書印製投標注意事項及規格需求、94至98學年度教科書採購一覽表、96學年度教科書印製公開招標公告、96年度教科書印製開標單各1份、標購物品價單、96年度教科書印製招標競價單3份、鴻展公司95年
11月29日支出證明單及國泰世華銀行票號LA0000000之支票票頭各1紙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35-39、
59、79-80、125、126-128、134-136、140-142、150、195、197頁),被告全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奇慶、被告鴻展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朱勇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全凱公司、林奇慶、鴻展公司、朱勇犯行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冠順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陳貞伶固不否認冠順公司、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均有參與空大「96學年度教科書印製」標案之投標,嗣由冠順公司於減價後以1,430萬元得標,並於得標後,將部分印製業務(含出網片、曬藍圖等)交付全凱公司、鴻展公司承製等情,並有國立空中大學94至98學年度教科書採購一覽表、96年度教科書印製開標單各1份及96年度教科書印製招標競價單3份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59、125、134、140、150、195、197頁),惟被告陳貞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犯行,辯稱:伊曾在公開場合跟大家說可以來投標空大的案子,但不是只有對全凱公司及鴻展公司說,林奇慶、朱勇有沒有投標意願伊無法得知,伊也沒有提供押標金給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去投標;況空大教科書印製標案是公開採購、公開上網、公開招標,大家都可以上網下載標案投遞,也可以郵寄投遞,伊等3家公司怎麼可能去合意圍標,伊是按照空大提供的計算方式去計算標金,但因伊有95、96年度投標的經驗,所以知道要在哪裡增減才能進入比價,伊沒有意圖獲取不當利益或影響採購正確性;另印刷行業是比較專業的分工,一定要採協力廠商配合,因為伊等3家公司從92年開始就有協力配合至今,冠順公司發案件給全凱公司、鴻展公司並不僅限於空大案件,這2家公司也有投標的自主權,冠順公司也有其他更多的配合廠商,只是那些廠商沒有去投標,伊確實沒有借用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名義投標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件標案係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制訂之「政府採購電子領標作業規定」辦理,廠商係以電子領投標作業,被告林奇慶、朱勇於偵查中亦供稱知悉空大標案是從網路上知道的等語,則被告陳貞伶既無法得知廠商投標情形,顯無可能為圍標之協議;又依據統計數字顯示,96年間廠商電子領標數達70餘萬次,以如此大量領標數觀之,公訴人認被告3家廠商即能影響空大教科書採購開標結果之正確性,顯與經驗有違;本採購案既採公開招標方式,則究竟有多少廠商領標並參與投標,實非被告陳貞伶於採標案投標前所能確實掌握、主導各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價格,以提供借牌廠商投標價格、並借用其等廠商名義達圍標之目的,若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決標結果亦視其他廠商投標、競標之金額而定,尚難確保被告陳貞伶代表之被告冠順公司必能順利得標,縱然被告陳貞伶邀約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參與投標屬實,亦無法控制及影響投標結果甚明;況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開標,因為滿3家而流標,第2次招標不受3家廠商之限制,且等標期得予縮短,準此,若第1次投標未滿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於第2次投標時,即使僅被告冠順公司1家投標亦可得標,倘被告陳貞伶確有邀約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參與投標,除節省時間外,並無實質意義;又本件投標之冠順公司、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均係有參與投標資格之廠商,且有履約能力,並對於投標價金自由決定,對於空大標案開標結果之正確性應無影響;另被告冠順公司、全凱公司、鴻展公司雖各自經營公司,亦有互相協力、支援之情,政府採購法並未規定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不得同時參與投標之限制,而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支個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距效率支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案件,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能獲取商業利益,自得以各自之名義參與投標,已獲取最大得標機會,查被告冠順公司、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均非空殼公司,渠等間縱有起訴書所載密切合作關聯性,仍得為增加得標機會,而同時參與投標;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認定空大因其教育之特殊性,所採行底價或決標金額超過預算金額之投標方式,不生違法,故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投標標金高於空大預算金額,推論上開公司顯無得標意思云云,顯不可採,綜上,爰請諭知被告冠順公司、陳貞伶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奇慶、朱勇確有因被告陳貞伶要求,分別出借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名義參與上揭空大標案等情,分據證人林奇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公司業務回來告訴 伊冠順 說有這個標案,要伊等一起去標;伊知道按照市場價格來計算投標金額,有很高的機率不會得標,因為伊本來就沒有意願要得標;這是伊等的默契,不用講出來,伊知道冠順的意思,就伊的想法是伊去參加這次標案等於幫忙伊的客戶,伊還有業務可以做,因為冠順要求伊等一起去參加投標,伊覺得他們是要伊等幫這個忙,所以伊等就去投標等語(本院卷二第78-81頁);另於偵查中供陳:陳貞伶邀伊等去投標,所以就答應,伊沒有得標的意思;以全凱公司的立場,冠順公司是公司客戶,陳貞伶要伊參加標案,所以伊就參加標案,而且冠順公司得標後,也會把工作局部轉給伊公司做;全凱公司一開始就沒有得標的意思;印刷業在標案上面,只要不要依照市場的合理價格,就會標到這個案子;(問:所以你們的默契就是冠順邀你們去投標,但全凱公司會照市場合理價格去計算金額,只要冠順公司計算低一點,他們就會得標?)這個冠順公司自己清楚等語(96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242-243頁),另證人朱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之前鴻展公司就有承包關於空大教科書的印製,後來陳貞伶在公會有提醒伊有這個標案,因為伊之前就有和她有業務往來,明白伊不可能和她競爭,在倫理上她是伊的客戶,所以伊就記載較高的底價;投標金額記載1,854萬4,850元是因伊沒有得標意願,寫高一點,依一般正常社會的單價來計算;支出證明單上記載(冠順要)是伊公司會計小姐寫的,她也知道伊的意思是這一次伊投標是超過底價不會得標;押標金支票票頭也記載冠順,是因為伊心裡沒有得標的意思,只是紀錄而已,而且是冠順提醒伊可以參與這個標;伊知道按照市場價格所計算之投標金額會高於底價而不可能得標,伊想做個人情,伊想說參與投標也盡了社會倫理,伊所謂社會倫理是指冠順陳貞伶有提醒伊要做這個標案,她說這一次空大案又要招標了,鴻展公司要不要做;伊想說她有邀約就參加;陳貞伶是在公會聚餐的地方跟伊說的,伊認為她傳達的意思就是要鴻展公司一起參與投標;伊在偵查中供稱沒有陪標行為,係因當時認為伊是自己拿錢去標,因此認為不是陪標等語(本院卷二第83-87頁),衡以被告林奇慶、朱勇明知前揭空大標案底價為1,450萬元,卻分別填載標金為1,881萬5,083元及1,854萬4,850元,而高於底價
400餘萬元,雖空大標案曾發生底價或決標金額超過預算金額之投標結果,然超過金額均不高,惟上揭標金卻高於預算金額近3成,其得標之可能性顯然不高,甚至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於上開空大標案開標日,均未派人到場,且於標單上均未記載優先減價及第一次競價,此有96年度教科書印製開標單1份及競價單2份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125、134、150頁),而與證人林奇慶、朱勇上揭證稱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均無得標意思,只是陪標等語相符,另參以被告鴻展公司於該公司申請無退票紀錄、申請本票之手續費中特意註記「(冠順要)」之內容,另於支票票頭亦有「押標押金、冠順、金額80萬」之記載,此有被告鴻展公司95年11月29日支出證明單
1份、國泰世華銀行票號LA0000000之支票票頭1紙在卷可佐(98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195、197頁),益證證人林奇慶、朱勇上揭證稱係因被告陳貞伶要求,方會以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名義參與空大96學年教科書標案等語,應為真實可採,否則被告鴻展公司無需特意為上開記載,且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在無得標意思情況下,仍特意參與投標之必要。
(二)被告陳貞伶雖一再辯稱僅告知大家可以參與投標,並無要求全凱公司、鴻展公司陪標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林奇慶、朱勇係由網路上知悉空大標案,則被告陳貞伶既無法得知廠商投標情形,顯無可能與其等為圍標之協議云云。然衡情,有越多公司參與標案,因競爭激烈,將降低各參與投標公司得標之機會,且各投標公司莫不壓低標金數額,以求得標,致生獲利降低,故參與投標公司,應係期望他公司勿參與投標,然被告陳貞伶卻反其道而行,特意告知其合作廠商上開標案,並鼓勵參與投標;又被告冠順公司自94年起至97年間,每年均有投標空大教科書採購案並得標,此為被告陳貞伶於偵查中供述明白(98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276頁),並有國立空中大學94至98學年度教科書採購一覽表1份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59頁),而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於94、95年間均曾承做冠順公司標得之空大教科書印製業務,分據被告林奇慶於偵查中、證人朱勇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白(98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242頁、本院卷二第85頁),且為被告陳貞伶所不否認,顯見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與被告冠順公司間,始終處於互相合作而非互相競爭情況,則若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與被告冠順公司競標空大96學年教科書標案,不僅破壞3家公司間合作關係,甚且需面臨得標公司不將該教科書印製業務分包予其他2家競爭公司之狀況發生,然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竟仍執意投標,且填寫顯然無法得標之標金,又冠順公司於得標後,竟不計較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上開競標行為,仍將部分業務分包予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施作,此均與常情不符,堪信證人林奇慶、朱勇上揭證稱被告陳貞伶要求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一起去投標,而予陪標等語,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陳貞伶確有事先與被告林奇慶、朱勇合意,而借用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名義投標之犯行,被告陳貞伶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不可採。
(三)辯護人雖辯稱縱認被告陳貞伶有使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陪標,除節省時間外,並無實質意義,且亦未生影響於採購結果或確保被告冠順公司得標之情云云,然查,公共工程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競爭後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又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若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被告陳貞伶前揭行為,造成本件標案徒具3家具履約能力之廠商競爭投標之形式要件,實質上3家廠商間並無競爭狀態,已致政府機關錯誤認定競爭存在而予開標並決標,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顯已影響採購結果,並生被告冠順公司得以順利標得本件教科書印製工程之不當利益。又被告陳貞伶縱無法知悉有無其他廠商投標,但若借用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名義陪標,必能符合上揭規定而順利開標決標,並增加被告冠順公司得標之機率,被告陳貞伶上揭所為,顯有實益,至其是否出於節省時間,或為避免其他公司知悉第1次投標流標,而參與第2次投標,致增加競爭對手等目的,均屬被告陳貞伶個人動機問題,與其上揭行為是否構成本罪,並無關聯,故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可採。又辯護人另以96年間電子領標數達70餘萬次之通案情形,推認被告3家廠商無從影響空大教科書採購開標結果之正確性云云,漏未審酌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陪標行為,對本件標案之具體影響性,亦無從採信。
(四)綜上,足認被告冠順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陳貞伶,確有要求並無得標意思之被告林奇慶、朱勇以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參與陪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被告冠順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陳貞伶及辯護人上揭辯詞,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冠順公司及陳貞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又該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第3項「詐術圍標」、第4項「合意圍標」及第5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觀以條文規定,並未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行為主體限於無投標資格或證件者,且若有投標資格或證件者,除自行參與投標外,復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以陪標之行為,亦係製造競爭投標之假象,致政府採購法比價制度無法落實,亦應為上揭條文前段所欲處罰者,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9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被告陳貞伶之辯護人辯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而增定,該條項前段「意圖影響採告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係指無此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而言,而該條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投標者外,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否則有違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云云,顯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陳貞伶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林奇慶、朱勇分別出借公司名義以陪標,均係犯同法條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而被告陳貞伶、朱勇分為冠順公司、鴻展公司代表人,被告林奇慶為全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公司代理人,被告冠順公司、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被告陳貞伶分別借用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名義投標,雖為數行為,然均係基於符合3家廠商投標規定,以避免流標之目的所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陳貞伶、林奇慶、朱勇等人為達私利,竟以借用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名義以陪標方式,致生政府機關錯誤認定競爭存在而予開標並決標,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並使被告冠順公司順利得標,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顯有不當,然被告冠順公司得標後確有如期完成該印製工程,造成之危害較小,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智識程度、被告林奇慶、朱勇犯罪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告陳貞伶則始終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貞伶、林奇慶、朱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貞伶、林奇慶、朱勇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而該條例對於法人之刑事處罰,亦無不得減刑之特別規定,故對被告陳貞伶、林奇慶、朱勇、冠順公司、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陳貞伶、林奇慶、朱勇部分,同依前述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方式。
(三)被告林奇慶、朱勇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且被告林奇慶、朱勇固有借牌之陪標犯行,然冠順公司確有完成空大96年度教科書印製標案,被告林奇慶、朱勇所為造成之損害較輕,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林奇慶、朱勇因上開犯行而獲得利益,命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貞伶於97年參與投標空大辦理「97學年度教科書印製」招標案,與被告林奇慶復合意由被告冠順公司得標,被告林奇慶以被告全凱公司名義配合參與投標,並由被告冠順公司得標後,再將部分業務交予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承作,被告林奇慶於97年1月3日開立上海商業銀行本行支票97萬8,000元作為押標金,並在該公司收付款簽收簿登載「國立空中大學(冠順)」,空大嗣後開標,被告陳貞伶、林奇慶基於前開合意,形式上互為競爭對手,實際上被告全凱公司卻填寫高於公告預算金額(1,900萬元)之1,932萬2,739元,顯已無價格競爭及得標意願,開標結果順利由被告冠順公司以1,898萬元得標,而被告陳貞伶於冠順公司得標後,亦將部分業務分包予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承製;被告陳貞伶、林奇慶上開行為已影響空大辦理教科書採購之開標結果正確性。因認被告陳貞伶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嫌、被告林奇慶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嫌、被告冠順公司、全凱公司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
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貞伶、冠順公司、林奇慶及全凱公司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貞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林奇慶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全凱公司收付款簽收簿、國立空中大學97年度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另被告林奇慶、陳貞伶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林奇慶辯稱:伊確實無得標意思,仍以被告全凱公司參與投標之行為,但伊以為這不構成陪標等語,被告全凱公司、林奇慶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奇慶行為,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等語,另被告陳貞伶辯稱:伊沒有向被告林奇慶借用全凱公司名義投標97學年度空大標案云云,被告冠順公司、陳貞伶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貞伶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況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才得以開標、決標,而被告陳貞伶若要找廠商陪標,何以僅找被告全凱公司,而未再找鴻展公司一起投標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貞伶、林奇慶確有分別以被告冠順公司、全凱公司參與空大「97學年度教科書印製」招標案,嗣由被告冠順公司以1,898萬元得標,而被告陳貞伶於被告冠順公司得標後,亦將部分業務分包予被告全凱公司承製一情,為被告陳貞伶、林奇慶所不否認,經核與證人即全凱公司總經理 陳漢榮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98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146-147頁),且有國立空中大學94至98學年度教科書採購一覽表、國立空中大學97年度教科書印製開標單各1份、標購物品競價單2份、97學年度教科書印製公開招標公告、97學年度教科書印製底價表、97年度教科書印製規格需求書、97學年度教科書印製決標公告暨開標單、97學年度教科書印製底價表各1份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59、144、155-159、221背面、225背面-226頁、99年度偵字第12936號卷第66、81-83、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卷第125、127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全凱公司於97年1月3日開立97萬8千元支票1紙作為上開標案押標金,並於付款簽收簿上記載「國立空中大學(冠順)」,固有該簽收簿1份、支票1紙在卷可佐(98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237、239頁),然上開記載僅係表示冠順公司得標一節,為被告林奇慶於偵查中供述明白(99年度偵字第12936號卷第80頁),故尚無從據上開記載認定被告陳貞伶確有要求被告全凱公司名義參與陪標之借用行為。
(三)被告全凱公司雖投標空大97年度教科書印製標案,然實際上並無得標之意思一節,固據證人林奇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然證人林奇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全凱公司參與第一次投標(按即空大96學年度教科書印製標案)是因為業務有回來告訴伊冠順說可以投標,97年是業務告訴伊有這個標案,伊就去標;(問:你剛剛說去投標97年度的教科書是業務說有這個標案,所以你們公司就去投標了,這一次投標也是基於你們內心想要幫忙冠順的意思?)這是伊自己的想法,97年伊沒有特別去思考,就是覺得這一次也是幫冠順的忙等語(本院卷二第80-81頁),參以上揭政府採購法規定如未達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仍不能達到決標開標之條件,又被告陳貞伶於空大96學年度教科書印製標案中,為達上揭規定,而借用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名義投標,業詳述如前,則被告陳貞伶於此次空大97學年度教科書印製標案中,若欲達開標條件,衡情,應會再次借用2家廠商名義投標以陪標,而無僅借用1家公司即被告全凱公司名義投標之可能,故堪信證人林奇慶係出於自身幫忙被告冠順公司意思,而為參與上揭97學年度標案之陪標行為等語,為真實可採,自難認被告陳貞伶有借用被告全凱公司名義參與前揭標案以陪標之情。至被告林奇慶雖主觀上有陪標之意思而參與投標,然客觀上因無實際借用之人,而無真正借出被告全凱公司名義之結果,自亦難認被告林奇慶有何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
(三)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林奇慶有陪標之意思,而以被告全凱公司名義參與空大97學年度教科書印製標案,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貞伶有借用被告全凱公司名義投標及被告林奇慶有容許他人借用被告全凱公司名義投標等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貞伶、林奇慶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貞伶、林奇慶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冠順公司、全凱公司科以罰金,亦應諭知為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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