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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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454號上訴人 包淑青
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凌九 間關於離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參照)。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本院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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