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 王天文
王泰霖 再審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表人 蕭丁訓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99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以民國96年10月18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再審原告王天文於96年11月12日依據上開公告,向再審被告申請紅毛港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經再審被告審核結果,再審原告王天文之養殖場係私有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號,養殖場建物房屋編號為A068,78年業已補償並發放補償費完竣,遂於96年12月6日檢還其申請書。嗣再審被告續於97年4月1日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再審原告王天文乃於97年4月7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以其養殖場附屬設備未補償及室外漁塭未予救濟;再審被告以97年5月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75號函復略以,再審原告王天文養蝦場建物78年高雄市政府已發放補償費完竣在案,再審原告王天文就78年補償公告疑義,應向78年間徵收補償主管機關主張權利,所異議之魚塭,成果圖並無標示,歉難同意等語。嗣再審被告再以97年5月1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348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王天文,因其未於申請時間申請救濟金,且養殖場仍繼續養殖中,占用公地救濟金新台幣(下同)18,522元不予發放,並請於97年5月14日前遷移,如未依限期遷移,將強制執行斷水斷電後拆除等語。再審原告王天文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王天文、王泰霖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裁字第7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以99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事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再審被告強制執行拆除再審原告漏未徵收補償完竣之養殖場及其附屬設備,毀損養殖中之石斑魚,並將其附屬設備強制載回再審被告處,其強制執行並無法律依據,原再審判決未將再審被告97年7月24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67840號函之強制執行部分以及97年7月30日再審被告執行強制斷水斷電及強制拆除紀錄列入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上述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依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再審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及回復原狀之行政處分。(四)再審被告應補償再審原告附屬設備鑑價補償金、毀損石斑魚補償金3,000萬元,並將系爭建物及附屬設備回復原狀,若無法回復原狀應補償再審原告轉業輔導金各3,000萬元、自動遷出獎勵金7萬元,及計付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97年7月24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67840號函及97年7月30日執行強制斷水斷電及強制拆除紀錄,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審理程序中予以提出,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顯然已知有該等再審被告97年7月24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67840號函及97年7月30日執行強制斷水斷電及強制拆除紀錄之存在,並更甚而提出而為主張之,則揆諸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17號、44年裁字第35號及44年裁字第39號判例之意旨,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顯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早已明知並曾提出主張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需限該項證物需為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之法定要件,至為明顯。
(二)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尚需以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然再審原告所稱原再審判決未予斟酌之再審被告97年7月24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67840號函及97年7月30日執行強制斷水斷電及強制拆除紀錄,充其量僅係屬再審被告就紅毛港遷村徵收補償後續之行政執行事項所為之意思通知(觀念通知)或執行拆除之紀錄而已,該等函文或紀錄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漏未徵收補償乙事根本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應與原再審判決無影響,故自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法定要件。基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法定要件,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院99年度再字第27號原再審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拆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90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上開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但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其證物者,並經原判決加以論斷不予採取,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非法條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被告強制執行拆除再審原告漏未徵收補償完竣之養殖場及其附屬設備,毀損養殖中之石斑魚,並將其附屬設備強制載回再審被告處,其強制執行並無法律依據,並提出再審被告97年7月24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67840號函之強制執行部分以及97年7月30日再審被告執行強制斷水斷電及強制拆除紀錄為據。惟查,再審原告於對前揭本院原判決提再審之訴(本院99年度再字第27號)時,即提出再審被告97年7月24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67840號函之強制執行部分以及97年7月30日再審被告執行強制斷水斷電及強制拆除紀錄附於其再審起訴狀為證物乙節,此有本院99年度再字第27號卷可稽。是本件其再提出之上述證物,不惟係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且其並非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其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