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55號
109年度聲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RIYANTOPAIMAN選任辯護人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5323、28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RIYANTOPAIMAN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已全部認罪,並無勾串證人之虞,且如獲具保停止羈押,將返回公司宿舍居住,亦無逃亡之虞云云。
三、被告RIYANTOPAIM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
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自108年10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9年1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衡量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與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現階段如命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之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可能之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09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