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福上訴人即被告楊銘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438號、第17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銘龍部分撤銷。
楊銘龍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⑤至⑫所示公印文、附表二所示之物與附表三所示之公印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⑬至⑲所示公印文、附表二所示之物與附表三所示之公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附表一編號⑤至⑲所示之公印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印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銘龍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甫於97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與藏匿於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組詐騙集團。陳新福藉報紙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因而認識該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經其說明後明知該工作係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僭越公務員職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於99年3月12日9時30分許,由身在大陸地區之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董兆蔭 ,假冒臺北榮民總醫院人員,向董兆蔭佯稱有位「陳美麗」之女子拿其所有健保卡申請住院證明書,本欲抓該冒名女子,惟因故未查獲 云云 ,隨即另由另1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隊長「 黃明招 」之名義,向董兆蔭佯稱因其涉及 王又曾 之案件,已2次送達通知至臺北萬大路之址,信件亦有人簽收,然董兆蔭卻未到庭說明,若下次再不出庭即要通緝,並將之關起來云云,復問明董兆蔭所住之區里後,佯稱已與其所轄派出所之所長聯絡,發現董兆蔭所有之新光農會帳戶亦有問題,現正偵辦中,要其好好配合云云,該詐騙集團成員見董兆蔭深信不疑,再分由另1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假冒「 許永欽 」檢察官之名義,向董兆蔭佯稱當日係星期五,請董兆蔭下周一回電予自稱「許永欽」檢察官之人,並要求董兆蔭攜帶身分證、健保卡及空袋子至國泰世華銀行領50萬元,表示錢要集中管理,會請法警前去收款云云,致董兆蔭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銀行提領50萬元,該詐騙集團隨即將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地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之印章1顆,並蓋用前開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而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公文書,再傳真予臺灣地區之車手,而由陳新福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街附近,假以法警之身分出面向董兆蔭收取5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被告:董兆蔭)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公文書各1張予董兆蔭收受而行使之,用以取信董兆蔭,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並使董兆蔭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誤認陳新福係警員,而將其所提領之50萬元交付之。得手後,該詐騙集團見董兆蔭仍未起疑,復於同年月15日9時10分許,再次致電要求董兆蔭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提領50萬元交付予法警,董兆蔭猶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同日前往上址與陳新福見面,陳新福則持以前述方式取得之相同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公文書各1張,交付予董兆蔭收受而行使之,用以取信董兆蔭,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並使董兆蔭陷於錯誤,仍誤認陳新福為警員,而將其所提領之50萬元交付之。
三、其後,楊銘龍、 馬子玄 (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2人經由陳新福之介紹,均明知前揭跨及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集團係從事詐騙財物之行為,馬子玄、楊銘龍仍加入該詐騙集團成為其中一員。陳新福(陳新福此部分所涉之犯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馬子玄、楊銘龍與該自稱「王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越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利用陳新福先前交付之個人照片,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先偽刻「臺灣警察機關」、「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等印章,復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警察處 張煌典 警員」服務證1張上蓋用前開偽造「臺灣警察機關」公印之印文1枚,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方法院核發證件之正確性及「張煌典」,嗣詐騙集團之成員另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地,接續偽造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被告: 林基雄 )之公文書4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被告: 盧綺璉 )之公文書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之公文書6張、「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之公文書2張、「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之公文書1張後,再由陳新福依詐騙集團大陸地區之某成年成員之指示,先於收取詐款當日至便利商店取得該便利商店之傳真號碼,再以電話告知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其後由陳新福藉由傳真機接收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復由陳新福在前開偽造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各1枚後,再接續持上開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假冒警員之身分出面向受詐騙者收取詐得之款項,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予陳新福,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予馬子玄,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予楊銘龍,作為聯絡詐騙犯行之用,其中馬子玄負責確認被害人是否業已提款,由該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楊銘龍駕駛馬子玄所有之車號不詳自小客車載送陳新福、馬子玄,再由身在大陸地區之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與其等聯繫,由陳新福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其等分別對林基雄、盧綺璉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林基雄部分:
1.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99年3月22日9時許,假冒慈濟醫院人員「 張素珠 」之名義,以電話向林基雄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人冒用領取醫療證明,因未檢具委託書,始撥打電話確認,復將電話轉予自稱冒用林基雄證件之「 黃美麗 」,林基雄向自稱「黃美麗」之人表明不相識,並要求轉由「張素珠」接聽電話,林基雄告訴「張素珠」對方係詐騙人員,自稱「張素珠」之人見林基雄深信不疑,乃於電話中佯裝招呼警衛攔阻「黃美麗」,惟「黃美麗」業已逃脫,故要求警衛報警處理,嗣後另由自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官之人致電予林基雄,要求林基雄提出帳戶金額以供核對,並表示本案牽涉力霸集團之案件,牽涉甚多人頭帳戶,要將案子轉予檢察官云云;再由假冒「許永欽」檢察官名義之人,向林基雄詐稱該案分案處理需繳交保證金,確認所繳交金錢有無問題,作業時間約3至7日,若無問題會將錢返還,要求林基雄至臺中二信提領其帳戶內百分之70之金錢,亦即2,450,000元云云,致林基雄陷於錯誤,而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旋即指示楊銘龍、陳新福、馬子玄依前揭分工行事,先由楊銘龍開車載送陳新福、馬子玄,於99年3月22日14時許,一同前往約定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口,馬子玄先行確認林基雄已領取款項後,另由陳新福假冒警員之身分出示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警察處張煌典警員」服務證予林基雄觀覽而行使,併同交付其以前述方式所取得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被告:林基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等公文書各1張交予林基雄收受而行使,用以取信林基雄,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張煌典」及林基雄,並使林基雄陷於錯誤,誤認陳新福為警員,而將前述提領之2,450,000元交予陳新福。
2.復於99年3月23日9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檢察官「許永欽」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基雄,佯稱要再交付1,850,000元云云,林基雄猶陷於錯誤,相約同日在前揭同一地點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隨即指示楊銘龍、陳新福、馬子玄依前揭分工行事,先由楊銘龍開車載送陳新福、馬子玄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先由馬子玄確認林基雄確實提領款項,另由陳新福假冒員警之身分出示前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警察處張煌典警員」服務證予林基雄觀覽而行使,並交付其以前述方式取得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被告:林基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之公文書各1張交予林基雄收受而行使,以取信林基雄,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張煌典」及林基雄,並使林基雄陷於錯誤,誤認陳新福為警員,而將前述提領之1,850,000元交予陳新福。
3.於99年3月23日12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再次假冒檢察官「許永欽」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基雄,佯稱要再交付900,000元云云,林基雄猶陷於錯誤,相約同日在同一地點交款,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隨即指示楊銘龍、陳新福、馬子玄依前揭分工行事,先由楊銘龍開車載送陳新福、馬子玄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先由馬子玄確認林基雄確實已領款,另由陳新福假冒警員之身分出示前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警察處張煌典警員」服務證予林基雄觀覽而行使,並交付其以前述方式取得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被告:林基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之公文書各1張交予林基雄收受而行使,以取信林基雄,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張煌典」及林基雄,並使林基雄陷於錯誤,誤認陳新福為警員,而將前述提領之900,000元交予陳新福。
4.於99年3月23日13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又假冒檢察官「許永欽」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基雄,佯稱需再交付800,000元云云,林基雄猶陷於錯誤,相約同日在同一地點交款,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隨即指示楊銘龍、陳新福、馬子玄依前揭分工行事,先由楊銘龍開車載送陳新福、馬子玄,陳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先由馬子玄確認林基雄確實已提領款項,另由陳新福假冒警員之身分出示前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警察處張煌典警員」服務證予林基雄觀覽而行使,並交付其以前述方式取得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被告:林基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之公文書各1張交予林基雄收受而行使,以取信林基雄,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張煌典」及林基雄,並使林基雄陷於錯誤,誤認陳新福為警員,而將前述提領之800,000元交予陳新福。而陳新福成功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予自稱「王先生」之人」,而自稱「王先生」之人則交付共計200,000元報酬予陳新福,其中陳新福分得100,000元、馬子玄、楊銘龍則各分得50,000元之報酬。嗣林基雄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獲悉上情。
㈡盧綺璉部分:
1.前開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99年3月30日10時許,假冒慈濟醫院之人員撥打電話予盧綺璉,向盧綺璉佯稱有一「陳美麗」之女子拿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欲向醫院申請補助云云,復再由他人假冒警察隊長向盧綺璉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已被列入調查之對象云云,復由他人假冒警員「 王明招 」隊長之名義,佯稱其因涉及洗錢案件(案號:99年度偵字第960104號)被列入調查對象,將替其向承辦檢察官求情云云,其後另有他人假冒「許永欽」檢察官之名義,要求盧綺璉將所有財產拿至法院,並詢問其所有財產數額及種類云云,再將電話轉予自稱「王明招」隊長之人,向盧綺璉佯稱絕不可至法院,否則會馬上被收押云云,其後又由自稱「許永欽」檢察官之人,向盧綺璉詐稱只要依指示提領580,000元交予法院即可云云,使盧綺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前往約定地點領取存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楊銘龍、陳新福、馬子玄依前揭分工行事,先由楊銘龍於99年3月30日13時許開車載送陳新福、馬子玄二人,前往約定之臺北市○○區○○路4段9巷路口新光河山社區車道出口附近,由馬子玄確認盧綺璉業已提領款項後,再由陳新福假冒警員身分,出示前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警察處張煌典警員」服務證予盧綺璉觀覽而行使,並交付其以前述方式取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被告:盧綺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扣押處分命令之公文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之公文書各1張(均未扣案)予盧綺璉收受而行使,用以取信盧綺璉,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張煌典」及盧綺璉,並使盧綺璉陷於錯誤,誤認陳新福為警員,而將前揭所提領之580,000元交予陳新福。而陳新福成功取得款項後,並將款項交付予自稱「王先生」之人,自稱「王先生」之人再交付30,000元予陳新福、另交付10,000元予馬子玄作為報酬。
2.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復於99年3月31日9時許,假冒「許永欽」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盧綺璉,向盧綺璉佯稱欲執行假扣押,需再交付300,000元云云,惟盧綺璉於99年3月30日晚間因自行撥打電話至警察局詢問,業已知悉遭詐騙之情,乃於電話中假意向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稱同意再交付款項,並約定交付地點,陳新福、馬子玄乃於99年3月31日11時45分許,一同前往約定之臺北市○○區○○路4段25號前,由馬子玄先確認盧綺璉確實已領款,另由陳新福假冒警員身分出示前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警察處張煌典警員」服務證予盧綺璉觀覽而行使,並將其於同年月日以前述方式取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被告:盧綺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書各1張交予盧綺璉收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張煌典」,旋當場為埋伏之員警警查獲,並於陳新福身上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警察處張煌典警員」服務證1張,以及自稱「王先生」之人所交付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另於馬子玄身上查獲自稱「王先生」之人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新福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於偵查中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本案所引用共同被告陳新福、共犯馬子玄於警詢中、偵查中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原審審理時,共同被告陳新福、共犯馬子玄業均以證人之身分令其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楊銘龍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審酌本件共同被告陳新福、共犯馬子玄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為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共同被告陳新福、共犯馬子玄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原審準備所為之供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董兆蔭、林基雄、盧綺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盧綺璉、董兆蔭、林基雄等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陳新福、楊銘龍均未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理中亦放棄其對上開證人詰問權之行使,本院斟酌渠等言詞陳述作成時,通常並無影響其陳述之客觀情形,認依上開規定,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供述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其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既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第二項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陳新福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見原審卷第33頁、第80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100年5月19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兆蔭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99年偵字第8499號影印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復有卷附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被告:董兆蔭)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新福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新福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第三項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楊銘龍固坦承有應共同被告陳新福之邀,負責駕駛證人馬子玄所有之自小客車,載送證人馬子玄及被告陳新福於上揭所載之地點,亦有依證人馬子玄或被告陳新福之指示撥打行動電話通知位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告知被告陳新福、證人馬子玄業已下車,其後並因此獲得共計5萬餘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與證人馬子玄及被告陳新福共同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務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馬子玄及陳新福係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伊僅國中畢業,故以為渠等係前去收取高利貸利息,伊僅負責載送證人馬子玄及被告陳新福,並無至便利店內收取偽造公文書之傳真,證人馬子玄監控被害人領款後亦無須通知伊,伊有與在大陸地區不詳之人聯繫,係陳新福請伊幫忙撥打電話,惟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1.被告陳新福以證人身分於原審結證稱:「楊銘龍係伊介紹而加入,當初告知每月薪水為5、6萬元,工作內容係外務,楊銘龍於事實欄第三項所載犯行部分,負責駕駛車輛,至所駕駛之車輛則屬馬子玄所有;而大陸地區之聯絡人撥打電話楊銘龍持用之手機時,因楊銘龍正在開車,故由伊接聽,伊會先告訴大陸地區之人便利商店內傳真機之號碼,大陸地區之人會要求伊至統一超商等傳真,伊有時會偕同馬子玄一起去,伊取得傳真之資料後就直接上楊銘龍駕駛之車輛,伊再打電話通知大陸之人業已收受傳真,大陸地區之人就會要求渠等至指定地點,楊銘龍負責將伊與證人馬子玄載送至指定地點,楊銘龍因此共分得5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馬子玄亦於原審結證稱:「楊銘龍係負責駕駛車輛,係自稱王先生之人建議使用伊所有之車輛,車內僅有伊、楊銘龍及陳新福3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則被告楊銘龍自承係經證人陳新福邀約加入,負責駕駛證人馬子玄所有之自小客車,載送證人馬子玄及陳新福至上揭所載之地點,亦有依證人馬子玄或陳新福之指示撥打行動電話通知位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告知證人陳新福、證人馬子玄業已下車,並因此獲得共計5萬餘元之報酬等情,核與證人陳新福、馬子玄之證詞相符,足信為真實。
2.被告楊銘龍雖辯稱其僅單純負責駕駛,不知係詐騙他人云云。惟共犯即被告陳新福於警詢時供稱:「由楊銘龍尋覓地點,再以電話通知大陸地區之人所尋得之地點,大陸地區之人再打電話與被害人約定地點,伊負責向被害人當面收取現金,另馬子玄則負責在銀行外面監控被害人領款之情況,然後再通知楊銘龍被害人領款與否。」等語(見99年偵字第8499號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99年偵字第16438號卷第7頁),共犯即證人馬子玄於警詢時亦供稱:「楊銘龍為共犯,伊係負責去銀行裡、外監控被害人之領款狀況,然後再通知楊銘龍被害人有無領款與否。」等語(見99年偵字第8499號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99年偵字第16438卷第10頁);證人陳新福於偵查時猶供稱:「上班時均由楊銘龍負責與大陸地區之人聯絡,大陸地區之人會告知楊銘龍至何處,渠等即至該處,另楊銘龍亦負責找地點,並以電話告知大陸地區之人其所找地點為何。」等語(見99年偵字第8499號卷第136頁、第187頁),證人馬子玄則供稱:「楊銘龍負責駕駛車輛載送伊與共同被告陳新福,並與大陸地區之人聯絡。」等語(見99年偵字第8499號卷第187頁至第188頁),被告陳新福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楊銘龍負責尋找適合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地點,尋得後,楊銘龍會打電話告知大陸地區之聯絡人,大陸地區之人再打電話與伊聯繫,通知伊至何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關於對被害人林基雄及盧綺璉部分均係由馬子玄監看被害人在銀行領得款項後,回報予楊銘龍,楊銘龍再通知大陸地區之人,又大陸地區之人會撥打電話至『王先生』提供予楊銘龍使用之手機,因楊銘龍正在開車,即由伊接聽,伊先告知大陸地區之人便利商店之傳真機號碼,大陸地區之人會要求伊至統一超商等候傳真,伊有時候會與馬子玄一同前去,伊取得傳真資料後就直接上楊銘龍駕駛之車輛,伊會再打電話告知大陸地區之表示已收到傳真資料,大陸地區之人會要求伊等人至指定地點,楊銘龍負責將伊與證人馬子玄載至指定地點,讓伊與馬子玄下車,楊銘龍載送渠等至指定地點時知悉係要去拿錢,伊欲前往取款而與大陸地區之人聯絡時,楊銘龍均在場,取得款項後,伊與楊銘龍即分開,『王先生』將手機交付予伊,要伊轉交予楊銘龍時,就已經告知伊楊銘龍負責之工作,並且由伊再轉知予楊銘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證人馬子玄於原審結證稱:「楊銘龍負責與大陸地區之人聯絡,即係聯絡有無拿到錢,於案發當日,伊、證人陳新福及楊銘龍在車上大約相處2、3個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則核諸證人馬子玄、陳新福前後分別以共犯、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及證述情節,雖些微細節前後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因時隔日久,記憶容有模糊之情,加以證人陳新福涉犯詐欺犯行多次,更易混淆,且有將刑責推卸予被告楊銘龍之嫌,然證人陳新福、馬子玄一致證稱被告楊銘龍確實參與詐騙行為,且互核一致,皆堪採信。故堪 認渠 等3人分工配置之關係為,先由該自稱「王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男子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予陳新福,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予馬子玄,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予楊銘龍,作為聯絡詐騙犯行之用,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循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金融機構行庫領款,其中證人馬子玄負責確認被害人是否業已提款,將前開情形回報予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續由大陸地區由該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被告楊銘龍駕駛馬子玄所有之車號不詳自小客車載送被告陳新福、證人馬子玄,由身在大陸地區之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與其等聯繫,指示被告陳新福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是被告楊銘龍辯稱僅負責駕駛之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楊銘龍在車內與被告陳新福、證人馬子玄相處時間並非短暫,乘車期間被告陳新福猶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被告楊銘龍在旁駕駛,若謂完全未有所聽聞,實有違常情,加以證人陳新福中途亦有至便利商店領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上車後立即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業已收得偽造之公文書,被告楊銘龍卻猶辯稱以為係前往收去高利貸之利息,實難令人置信,況被告陳新福交付手機予被告楊銘龍持用時,即已言明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加以報酬相當優渥,任何具有社會常識之人,當可預見所為工作絕非一般正常合法之駕駛工作而已,故被告楊銘龍辯稱完全不知前往收取款項係詐得之金錢云云,無足可採。
3.又目前之新聞媒體報導及警察檢察機關之宣導,對於不肖詐騙集團先假冒司法機關詐稱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要求代為管理被害人之帳戶內現金,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領款後,再利用下游車手出面取款之事例,已多所報導及宣導,被告楊銘龍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犯罪模式自應知之甚詳,雖被告楊銘龍自承僅為國中學歷,然被告楊銘龍過去多靠勞力賺錢,於被告陳新福邀約告知工作僅須開車載送伊與證人至指定地點,即可因此獲取5萬餘元之報酬,被告楊銘龍應有賺取不法利益之認知,蓋其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得之報酬顯然失衡。況被告楊銘龍載送證人馬子玄、被告陳新福一同前往向被害人 陳基雄 、盧綺璉取款多次,每次載送途中亦皆有聽聞被告陳新福與大陸地區之人通話內容,被告楊銘龍仍辯稱其為無辜之人,顯無可採信之餘地。
4.綜上所述,被告楊銘龍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銘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是本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文書、印文,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實際上亦無該等機關或內部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印文,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無疑。復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臺北地方法院警察處服務證,係表示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證書,即為刑法第212條所稱服務證書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陳新福於事實欄第二項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被告:董兆蔭)」、「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至2次取得詐款)。
㈢核被告楊銘龍於事實欄第三項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被告:林基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公文書)、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警察處張煌典警員」服務證上之「臺灣警察機關」公印)、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警察處張煌典警員」服務證)、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持前揭偽造公文書並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警察處張煌典警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至4次取得詐款);於事實欄第三項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被告:盧綺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公文書),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警察處張煌典警員」服務證上之「臺灣警察機關」公印),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警察處張煌典警員」服務證)、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持前揭偽造公文書並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警察處張煌典警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次詐欺取財既遂)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次未取得詐款)。
㈣又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
,為渠等偽造前揭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等偽造前揭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楊銘龍於犯罪事實三中,關於偽造服務證後持以行使部分,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台灣警察機關」公印進而偽造公印文於服務證上,其偽造公印之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㈤復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陳新福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自稱「王先生」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楊銘龍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則與陳新福、馬子玄、該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陳新福所犯事實欄第二項之犯行,係於偵查機關尚無
資料可據以比對何人犯罪時,即自白犯行,並接受法院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陳新福與自稱「王先生」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2
次對被害人董兆蔭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各在密接之時地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陳新福前揭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㈧被告楊銘龍與陳新福、馬子玄、自稱「王先生」之人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4次對被害人林基雄、先後2次對被害人盧綺璉行使偽造服務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各在密接之時地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俱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楊銘龍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楊銘龍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楊銘龍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即被告陳新福部分:原判決以被告陳新福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不法詐騙集團,使多名被害人多年辛苦積蓄付諸流水,並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騙集團之困難度,使該詐騙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此將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並參以被告陳新福之分工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其中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公印文及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公印,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是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公印文及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公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陳新福分別交付予證人董兆蔭、林基雄、盧綺璉持有,已非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無從對之宣告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新福於本件之犯罪情節顯較其他共犯為重,且被告陳新福迄今上未與被害人董兆蔭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審僅論處有期徒刑1年,顯有量刑輕重失衡,況被告陳新福2次於不同時、地向被害人董兆蔭詐騙現款得手,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然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陳新福確實有共同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遂等事實,且2次對同一被害人董兆蔭所為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地而接續為之,為2舉動之接續犯,並非2行為而構成併罰之2罪,復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均業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被告楊銘龍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楊銘龍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⒈被告楊銘龍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判決疏未論以被告楊銘龍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不合;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銘龍年僅22歲,前僅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由被告陳新福之介紹而參與自稱「王先生」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並受「王先生」之指示開車載送陳新福、馬子玄等人一同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多次,與共犯即被告陳新福、證人馬子玄相較,涉案之程度顯然較輕,原審漏未審酌此項,而對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參諸前揭說明,顯然不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致罪刑不相當而嫌過重。被告楊銘龍上訴仍執前詞並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楊銘龍部分既有漏論其累犯及量刑過重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銘龍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銘龍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不法詐騙集團,使多名被害人多年辛苦積蓄付諸流水,並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騙集團之困難度,使該詐騙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此將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並參以被告楊銘龍年輕識淺,其分工之情形、與其他共犯相較,所得報酬較少、涉案程度較低,惟犯罪後並未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起訴書另以被告楊銘龍涉嫌案件詐騙金額鉅大,犯罪所生損
害甚大,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請併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楊銘龍僅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實難謂被告楊銘龍犯罪積習已深,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以認定被告楊銘龍確有犯罪之習慣,況本院量刑時,已將被告楊銘龍本案所涉犯情節,俱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楊銘龍經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業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是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均併此敘明。㈢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
,其中編號⑤至⑫所示之公印文及附表三所示之公印,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是附表一所示之公印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二所示他案已扣案之偽造服務證、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陳新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楊銘龍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該偽造服務證上之公印文併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陳新福分別交付予證人董兆蔭、林基雄、盧綺璉持有,已非被告楊銘龍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另未扣案之「王先生」交予被告楊銘龍使用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亦無從對之宣告沒收,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①│未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檢察署」公印文壹枚│││(被告:董兆蔭、羈押││││日期:99年3月12日)││├──┼──────────┼──────────┤│②│未扣案法務部行政執行│「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處假扣押處份命令│檢察署」公印文壹枚│├──┼──────────┼──────────┤│③│未扣案臺灣台北地方法│「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檢察署」公印文壹枚│││(被告:董兆蔭、羈押││││日期:99年3月15日)││├──┼──────────┼──────────┤│④│未扣案法務部行政執行│「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處假扣押處份命令│檢察署」公印文壹枚│├──┼──────────┼──────────┤│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署偵查卷宗卷面(被告│檢察署」公印文壹枚│││:林基雄、羈押日期:││││99年3月22日)││├──┼──────────┼──────────┤│⑥│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察署收據(金額貳佰肆│檢察署」公印文壹枚│││拾伍萬元)││├──┼──────────┼──────────┤│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署偵查卷宗卷面(被告│檢察署」公印文壹枚│││:林基雄、羈押日期:││││99年3月23日)││├──┼──────────┼──────────┤│⑧│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察署收據(金額壹佰捌│檢察署」公印文壹枚│││拾伍萬元)││├──┼──────────┼──────────┤│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署偵查卷宗卷面(被告│檢察署」公印文壹枚│││:林基雄、羈押日期:││││99年3月23日)││├──┼──────────┼──────────┤│⑩│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察署收據(金額玖拾萬│檢察署」公印文壹枚│││元)││├──┼──────────┼──────────┤│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署偵查卷宗卷面(被告│檢察署」公印文壹枚│││:林基雄、羈押日期:││││99年3月23日)││├──┼──────────┼──────────┤│⑫│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察署收據(金額捌拾萬│檢察署」公印文壹枚│││元)││├──┼──────────┼──────────┤│⑬│未扣案臺灣台北地方法│「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檢察署」公印文壹枚│││(被告:盧綺璉、羈押││││日期:99年3月30日)││├──┼──────────┼──────────┤│⑭│未扣案臺灣省臺北地方│「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收據(金額│檢察署」公印文壹枚│││捌拾伍萬元)││├──┼──────────┼──────────┤│⑮│未扣案法務部行政執行│「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處假扣押處份命令│檢察署」公印文壹枚│├──┼──────────┼──────────┤│⑯│未扣案個人資料外洩授│「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權止付申請書│檢察署」公印文壹枚│││││├──┼──────────┼──────────┤│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署偵查卷宗卷面(被告│檢察署」公印文壹枚│││:盧綺璉、羈押日期:││││99年3月31日)││├──┼──────────┼──────────┤│⑱│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察署收據(金額叁拾萬│檢察署」公印文壹枚│││元)││├──┼──────────┼──────────┤│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押處份命令(發文日期│檢察署」公印文壹枚│││99年3月31日)││└──┴──────────┴──────────┘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①│臺北地方法院警察處服務證壹張(含臺灣警察│││機關公印文壹枚)│├───┼────────────────────┤│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附表三
┌───┬────────────────────┐│編號│應沒收之物│├───┼────────────────────┤│①│偽造之「台灣警察機關」公印壹顆│├───┼────────────────────┤│②│偽造之「台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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