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上訴人 楊銘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八、一七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銘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累犯各罪刑(共二罪),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僅依 陳新福 指示開車及曾經電話聯絡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但未與陳新福、 馬子玄 共同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另上訴人在原審以伊因在羈押中無法選任辯護人云云,惟上訴人僅被羈押,並未遭禁見或禁止通信,自無不能選任辯護人之情形,況原審已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而予程序上之保障,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於法無違。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審酌上訴人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參與之分工之情形、所生之危害,及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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