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
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街與練武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路口之際,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進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練武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直行欲穿越路口,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上開輕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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