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3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請求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林天賜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廿一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與林天賜(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廿一日死亡)及其配偶 劉寶秀 成立收養關係,然聲請人早於二十幾年前即未與養家連絡,與養父母關係疏離,嗣養父林天賜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為終止收養關係,聲請人先與養母劉寶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協議終止收養關係,現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林天賜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證物為證,經核屬實。是聲請人既早已於二十幾年前離開養家,並已與其養母劉寶秀終止收養關係,復經本院訊問養母劉寶秀,其表示終止收養關係對於養家無不利影響,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且養父林天賜早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足可認為本件終止收養查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終止其與林天賜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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